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2號
PCDV,109,訴,42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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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培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景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早年曾數度進出松德醫院、 桃園醫院,亦不時有騷擾他人之行為,包括訴外人即其補習 班同學徐瑞松及其家人,均長期遭被告恐嚇,被告更曾至徐 瑞松之住處向其父親恫稱「不得好死」、「我非把你全家搞 死不可」,因此被告母親亦備感擔憂及恐懼,甚至不敢與被 告單獨相處。而被告先前就診之心理諮商師,或因態度較為 冰冷,無法令被告開口與之對話,其後由被告母親參加心靈 成長課程時認識之朋友,介紹原告與被告母親認識,希望不 要以就醫方式,而是由原告以陪伴聊天方式與被告親近,而 被告與原告見面後,或因原告並非以治療者高高在上之姿態 ,而是像朋友一般與被告聊天並懇切傾聽被告說話,故被告 打開心房,願意吐露心中想法,故後續被告母親向原告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透過陪伴聊天方式親近被告,使被告能有一 個說話的對象,讓被告能適度敞開心房、紓解壓力,也讓被 告母親能適時自原告處知悉被告之想法,並期被告之狀況能 夠有所轉變及改善。因此原告因被告母親之請託,長時間陪 伴被告聊天,作為被告情緒宣洩之對象,協助緩解被告之情 緒壓力,給予心靈上開導與支持,被告係約民國99年至102 年間,斷斷續續有至原告處進行心靈陪伴對話,該期間被告 之狀況亦有所好轉,未再就醫,重大傷病卡更已停辦,然後 續被告因自覺狀況已好轉,即未再參與該等課程。而被告母



親在認識原告前,早已清楚知悉原告並非台灣心理師,提供 者更絕非心理諮商師之服務,因被告早已至心理師處治療過 而成效不彰,亦苦無其他辦法,故被告母親方欲嘗試藉由原 告之陪伴及聊天,使被告有一個能夠說話的對象,或在被告 有疑問或錯誤的想法時,適時給予建議及開導,而同時,也 能夠減輕被告母親獨自面對被告之壓力。原告自始至終對於 被告參與深度心靈諮商課程係有收費乙事,從未否認,且事 實上,原告除在該數次課程中陪伴被告聊天紓解壓力外,即 便在課程以外時間,甚至是被告後續早已無參與任何課程亦 無付費,原告仍會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以及與被告母 親聯繫告知被告的狀況,更有多次是自主陪同被告至松德醫 院看診,已然將被告當成朋友般對待,如此長達數年時間, 此等主動關懷被告之舉動,是完全沒有任何對價的。 ㈡惟其後被告因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均不順遂,有辱罵並攻 擊其母親及其補習班同學徐瑞松等行為,被告母親亦感受恐 懼及壓力,之後被告將攻擊對象轉向原告,開始透過各種方 式誹謗原告名譽。原告忍受被告誹謗言語之攻擊及騷擾已有 數年,初始原告念及與被告及其母親之情誼,故不願追究, 僅透由被告母親不斷向被告解釋說明,被告亦向其母親表示 「已解開誤會」,未料後續被告變本加厲,開始以言語恐嚇 ,因被告有暴力傾向(參另案地檢署函調之被告於桃園療養 院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有暴力拿刀並對其母親及鄰居有攻 擊行為),又同時騷擾原告女兒,實令原告相當恐懼,更因 此夜不成眠而長時間就診。
㈢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26日及27日撥打原告手機並留言,恫 嚇稱「去看一看你的人和徐瑞松的下場,這一兩個月看一看 他們是不是已經死了」、「我每一個,我一個也不放過的傳 出去」、「你死了為止,我們都不會放過你」、「你他媽的 像個龜子一樣幹什麼,我操你老媽的」、「明天就是你的大 限之日」等,令原告深感恐懼,故而立即向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報案。且被告於106年12月間言語恐嚇原告,業經另案 桃園地檢署認定屬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當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㈣期間原告仍多次嘗試與透由被告母親與被告方面溝通,惟被 告仍持續以黑函方式攻擊原告,107年起迄今多次向安和國 小、臺北看守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甚至是原告租屋處之 房東等為不實檢舉,指稱原告係「無照密醫」、「學歷造假 」、「冒用心理師違法收費諮商」等,並陸續於臉書申請數 個假帳號,傳送交友邀請予原告之臉書好友,將相關誹謗原 告之內容等私訊原告朋友,以及將其向臺北看守所檢舉等內



張貼於臉書。原告於107年12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來函要求說明,並於108年4月起不斷有臉書好友私訊原告, 表示接到不明假帳號騷擾以及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始 知悉被告之誹謗行為。
 ㈤被告恐嚇及騷擾之舉,係一長時間之連續犯行,除恐嚇要危 害原告及其家人等之安全及自由外,亦恐嚇要散布妨害原告 名譽信用等事,又雖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遭緩起訴,惟 其仍持續騷擾原告及其家人朋友,並實現先前恐嚇之言論( 參原證1,第四則留言「把你所做的所有事情都告訴她,我 不會停止,我絕不停止,我不斷傳下去」、第五則留言「我 每一個,我一個也不放過的傳出去」、第七則留言「所有的 事情,把它寫出去」、第九則留言「把你廢人的訊息我用em ail傳 都傳了,你母親或父親那邊我也會傳」「你就等著被 人家…我會把你的地址電話…」、第十則留言「我會把你做的 這些事,直接印出來給他們的父母同事,我一個個去投訴」 ),而將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持續透由網路及不實投訴等方式 散布,足見原告確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安全之實害 結果,且使原告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擔心被告不知又要將不 實言論以何方式散佈,生活遭受極大干擾,身心壓力龐大, 更疲於解釋澄清,相關機構單位亦不勝其擾,故僅能就被告 長時間不斷之恐嚇騷擾行為提出本件訴訟。
 ㈥被告嗣後欲以所謂「下咒」之訊息以及「原告自稱心理師違 法對其進行心理諮商及收費」,以企圖合理化其恐嚇原告之 行為,實係模糊轉移焦點之詭辯,與其恐嚇行為無正當合理 關聯,顯無可採:
 ⒈被告所稱之「下咒」訊息乃係兩造於102年間之對話,而被告 留言恐嚇原告係在106年12月,期間已間隔逾4年,並無任何 關聯性,被告嗣後為合理化其恐嚇原告之行為,竟將4年前 之訊息指為其恐嚇之動機,已然無理。尤其由原告所提原證 1之恐嚇留言,其中完全未提到該等有關「下咒」之訊息內 容,更見此乃被告嗣後為脫免責任所為穿鑿附會之荒誕辯詞 ,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而係刻意擷 取其中一段內容,查該等訊息之時間乃係102年間,因被告 當時一直認為其補習班同學徐瑞松對其下咒,故而持續騷擾 並攻擊徐瑞松,同時亦將此等負面情緒發洩於其母親身上, 更有暴力之言語及行為,原告為使被告不要再針對徐瑞松及 其母親,同時希望使原告了解下咒乃無稽之談,因此向被告 稱「我也會下咒」「不要找徐小弟(即徐瑞松)他太弱了」, 希望藉此使被告知悉下咒全無任何效果,然被告並不相信原



告會下咒,此由被告回應「你怎麼下說說 我可不信」足證 。
 ⒊更且,再由被告105年傳給其母親之訊息表示「請你轉告黃 謝謝你為了我的付出」、「對我下咒的事,今天也已解開誤 會」(參原證12第2頁),更已足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該訊息之 前因後果;被告106年12月復以電話恐嚇原告,事後竟以該 則訊息作為托詞,全無理由甚明。
 ⒋原告從未否認就其提供之課程有收費,然絕非被告所不實指 稱之「原告假冒心理師收費諮商」,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 深度心靈諮商協議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被告母親之聲明書 即足以證明,原告清楚表示自己為「心靈導師」,所進行的 是「深度心靈諮商」,內容為「導師將提供一個保密、信任 、自由又受保護的場域(諮詢室或線上諮詢),當來訪真心 誠意的去探索與經驗,這個內在自我與現實自我的整合過程 ,會帶來自我穿越的挑戰,也會帶來人生的重要啟發、轉變 與美好事物的發生,進而能幫助我們身邊的親朋好友」,目 的是「人生的真正轉變」,完全未進行任何的治療,此與心 理師法第14條所規範心理諮商師之業務「一、一般心理狀態 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 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 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均係在於對病患之「心理 治療」,顯然大相逕庭。本件被告惡意以「無照心理師」攻 擊,不實影射指稱原告違法在台執行心理師業務,已屬嚴重 違反事實,被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在台執行心理 師職務,卻因個人私怨,惡意報復,擴大渲染,隱瞞衛生局 已多次表示並無被告所述情事,亦不提被告母親反覆告知被 告並書寫聲明表示原告並非以心理諮詢之方式,而是因被告 不願就醫且欠缺男性長輩關愛,始由原告以陪伴聊天之方式 與之親近。被告竟仍持續惡意放大喧染誣衊原告之人格,刻 意讓不知實情之大眾起疑及誤解,自屬可議。
 ㈦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衛心字第1092233266 號函,可證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間,有持續( 至少6次)向衛生局為不實投訴之行為,且有使用匿名(假名 陳若詰)方式。就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明確表示「廣告 宣稱之塔羅牌占卜、心理成長講座、讀書會等服務內容與心 理諮商顯有差異」、「未發現黃君有冒稱心理師及執行心理 師業務之事實」。而被告上開不實投訴之內容,包括指稱原 告「長期在台灣自稱是心理師進行收費」、「在私訊上威脅



要對我放咒,甚至威脅我是跑不掉了」,又向衛福部部長信 箱不實陳情稱「我的母親何淑芬小姐,曾私下和我說,由於 她念及舊情,因此雖然有和黃進行收費諮商,但和新北市衛 生局謊稱,其並非有以諮商名義進行治療」、「乙○○至今仍 在fb,yt,抖音等各大平台上,宣傳自己的違法諮商療心事 業,讓更多的國民可能因此身心受害」,均為不實,蓋被告 清楚知道,原告從未向其自稱是心理師,其母親何淑芬更從 未和原告進行過任何諮商治療,被告母親僅有安排被告與原 告進行相關課程及聊天陪伴,被告卻一再向衛生局假稱是其 母親向原告進行心理諮商治療,並指稱原告違法,顯然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11 月25日北所輔字第10900153280號函(參鈞院卷第223-227頁) ,曾有名為「陳若詰」(電子郵件為「fop13579@gmail.com 」)寄發電子郵件予臺北看守所,不實指稱原告「對我進行 威脅」、「在臉書上面私訊威脅要對我施放符咒,且揚言絕 不放過我」、「和我母親抹黑我與我父親」、「品德如此惡 劣」,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衛心字第1 092233266號函鈞院之資料相互勾稽,被告同樣以名稱為名 為「陳若詰」之電子郵件(fop13579@gmail.com),寄信予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及衛生福利部,並於信件中表示「我是甲 ○○」,已足證前述臺北看守所提出於 鈞院之不實信件,確 為被告所為。又比對臺北看守所109年11月25日北所輔字第1 0900153280號函提出之回覆答稿,該回覆內容與原證2第4頁 匿名李矗聖所張貼之內容完全相同,更足證李矗聖亦為被告 之假名。又因臺北看守所不知「陳若詰」即為被告「甲○○」 ,故而函覆鈞院表示「匿名者李矗聖臉書推文影本之郵件並 非本所傳送給被告甲○○」,然由前揭所述,已足證明李矗聖 所張貼之臺北看守所函覆內容,即為臺北看守所傳送被告者 。
 ㈧故被告以顯屬暗示極可能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言語通知原告, 使原告擔憂自己以及與其同住之家人之人身安全,已使原告 心生恐懼,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復不斷以匿名帳號 之方式,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指涉原告「詐騙」、「學 歷造假」、「違法收費諮商」、「密醫」等,已使原告之名 譽信譽遭受嚴重毀損,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之言 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及人格法益,自有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同時就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書寫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 啟事」交付原告,以作為原告出示對外澄清之用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書寫如附件1所 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啟事」交付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訊息是我打過去留言的,當初我沒有要恐 嚇原告的意思,我當初會跟原告講這些是因為他當初跟我私 訊對話內容確實有提到他也會一些符法並且說他不會放過我 等語,從那之前我與原告無任何言語衝突過。編號13至18所 示言論不是我留言,這些都在刑事已經不起訴。原告錄音在 106年刑事已經結束,原告現在又拿來告我,我認為是騷擾 。我在收到起訴狀後覺得詭異的地方,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寫 心理諮商,怎麼會有陪伴聊天,原告稱我有暴力傾向,應該 要證明,不知道是誰在網路上講原告是否有心靈諮商師的名 義開業,網路上可以查的到。關於我母親的說明書,我母親 有給我另外一份說明書,時間是2020年6月15日,裡面表達 她當時聽了原告的言論擔心訴訟耗時,希望能化解事端,聲 明書本來就不是以訴訟為目的。原告在網路上自稱為心靈諮 商師,但沒有任何證照。我有到原告的諮商室做心理諮商, 但後來發現原告並沒有做心理諮商的資格,原告後來說他是 心靈諮商師,不是心理諮商師,原告是否有無照行醫需要調 查。原告稱我與他的女兒、母親、房東有說一些話,簡訊方 面回覆也很惡劣,房東這一塊我很不解,是我本人說、還是 假帳號說?我不懂原告在說什麼。關於新北市衛生局是否有 盡責調查原告是否有做心靈諮商方面的行為,原告也是半個 公眾人物,原告跟我陪伴聊天,有收費付費,原告的職業是 聊天師?我曾經有查過達拉威爾學校正確是德拉瓦大學,同 學會有明確表示有其他集團冒用名稱進行收費行為,東森新 聞有報導德拉瓦大學無提供線上課程,在臺灣沒辦法取得美 國學歷,原告確實有做諮商且收費這些事實。
 ㈡我覺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0日回函暨檢附附件1至6 之回函內容跟實際的情形不同,也與實際上網路所查詢的結 果不同,根據我在網路上查詢的結果,原告確實有稱呼自己 為心理師跟心靈諮商師等,像我這種一般人在網路上看就會 認為他就是做心靈諮商的服務。另外,當初我去詢問衛生局 時,他們回覆只要原告是用心靈諮商師而不是心理諮商師, 就沒有觸法的問題,因為就不是自稱為心理師,這些錄音我 也都有,上開跟衛生局的檢舉當中使用陳若詰的假名確實是 我。至於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署名陳若詰的陳情內容 並非是我所為,看守所的回函也沒有表示我有做什麼不實的



陳述,李矗聖我也否認是我本人所使用之假名。 ㈢原告確實與我母親及我均有進行無照收費心理諮商,原告於 網路上自稱諮商師,並進行心理諮商課程宣傳,其自稱畢業 的美國達拉威爾教育學院,其證書亦為造假不實,且原告知 道我有精神疾病,竟仍於臉書上對我說出「我也會下咒」、 「不然我們來試試看」等字句,造成我一度病情惡化,才會 在多年前於電話中對其威脅,希望可以阻止原告想謀害我的 行為。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7日於原告手機留言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載內容之訊息。
 ㈡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間,有持續(至少6次)向 衛生局以使用匿名(假名「陳若詰」)方式為投訴,歷次投訴 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55至21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1萬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1 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書寫道歉聲請啟事並交付原 告對外澄清之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 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 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復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所謂「名譽」, 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 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 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 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 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 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 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 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 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 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 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衡酌上開 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 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 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⒉就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容是否成立恐嚇不法侵權 行為:
 ⑴經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手機留 言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其中編號1「我 在這個地方徹徹底底的警告你」、「你的家人都知道了」、 編號4「我已經每天都跟你女兒傳一封訊息,把你所做所有 事情全部都告訴他,我不會停止」、「我絕不停止,我不斷 傳下去」、編號5「我現在不只把你所有的壞事情啊,我跟 你講,你以為我跟誰講,我除了你女兒之外,所有你諮商過



的一些人,你洗腦別人是不是,我每一個,我一個也不放過 的傳出去」、編號9「你的女兒已經知道你對我母親做了什 麼…跟我談和解條件」「我可以讓你搞的事情,把他寫出去 ,我可以讓他們知道,我可以讓你走法院的,知道嗎,我可 以讓你走法院,我母親怎麼跟你說這些事情,等你相信了再 過來說,上法院這只是基本款」、編號10「趕快去看看你女 兒的臉書、你女兒的手機,我告訴你,我希望你看完後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你想跟我聊一聊」、編號11「我已經把你要 袒護徐瑞松這個廢人的,跟你一樣的廢人的一些訊息,我確 實傳了,我用email傳,都傳了,他母親或父親那邊我也會 傳,所以自己看一下電腦,黃先生,這就是你自己造成的, 要恨就恨你自己吧,要恨就恨你自己,打從一開始你要阻止 我那一刻,就注定你這樣的結局,不要說什麼事業了,你等 著被人家…我會把你的地址電話…」之手機留言內容,觀其內 容前後文義,可認兩造間確實因諮商過程認知差異引發雙方 之間誤解甚深,且審之上揭言語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明被告將 如何主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 ,被告並未具體表示要向他人指控、投訴之內容為何,所為 經核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衡之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上開話語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更無從以原告主觀上片 面擔憂被告將挾怨報復而遽認受有自由權之侵害,則上開編 號1、編號4、編號5、編號9、編號10、編號11部分,難認構 成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⑵至於編號2「去看一看你的人和徐瑞松的下場,這一兩個月看 一看他們是不是已經死了」、編號3「我告訴你,這一生, 我跟我人脈的人,永遠到死為止,永遠這樣處理掉,我希望 你看一看徐瑞松的下場」、編號6「…我只能跟你講,你會儘 快的結束你的這一切,儘快的結束了,都沒有了,這叫死」 、編號7「你們這種廢物我一個個處理掉」、編號8「你死了 為止,我們都不會放過你」、編號12「明天就是你的大限之 日」之手機留言內容,均有提及使原告或原告的人死亡、處 理掉、不會放過你、大限之日等文字,則將被告所述上開話 語前後勾稽以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客觀上應 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被 告所為上開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 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 屬惡害之通知,該等言詞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應屬恐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則原告就上開構



成恐嚇侵權行為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並得依照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⒊就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內容是否成立妨害名譽不 法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言論,乃係被告於臉書或網路 上,使用化名假帳號「李矗聖」、「王念」、「李唐閔」、 「王神」所張貼之不實陳述言論,指訴原告無照執業心理師 職務,並收費諮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臉 書帳號「李矗聖」、「王念」、「李唐閔」、「曾子巡」留 言,渠等留言時之用字遣詞習慣並非一致,其中,「王念」 留言內容尚有提及「關於黃先生在臉書自稱目前是台北看守 所的講師,『我朋友』曾去函問過台北看守所,所方正式說法 為黃非<內聘講師>…」等情,非但足見本件是否係同一人張 貼訊息留言難謂無疑,亦徵向監所等單位檢舉投訴之人不當 然即係臉書留言之人之事實。從而,僅憑被告曾向衛生局、 監所等單位投訴或詢問一節,逕認被告即係化名臉書帳號「 李矗聖」、「王念」、「李唐閔」、「曾子巡」或網路上化 名「王神」之人,稍嫌速斷,自非無疑。另原告就上開部分 亦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 偵字第2702號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載明「…而現階段臉書公司協查案件類型尚不及於妨 害名譽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警署刑資 字第1060006502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如附 表二臉書留言之時間亦不具體明確,亦無從查詢張貼訊息之 IP位址以循線追查留言之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誹謗犯行」等語,可知此部分確無從 證明乃被告所為(自毋庸再行審究上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不實言論),自難認原告得就附表編號13至18所 示言論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亦 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名譽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9至21之言論,乃係被告向法務部矯正 署台北看守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寄送電子郵件,並於信 件內容有對於原告為不實指控之言論,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19至20之言論確實是 被告所寄發予衛生局及衛福部長,被告不否認其有使用「陳 若詰」該化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投訴(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且被告本身亦有向衛福部部長陳情(見本院卷二第20



3頁),至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21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為投訴者非其本人,然審諸該封投訴信件內容,寄件人亦 為「陳若詰」,信箱同為「fop13579@gmail.com」,且內容 所提及「我母親何小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均 與被告投訴予衛生局之化名、寄件人信箱、講述內容吻合, 堪認附表編號21所示該檢舉之電子郵件確實亦為被告所寄發 ,故附表編號19至21之言論確實均為被告所為、所寄發之客 觀情事,應足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9至21之言論所投訴有關原告「 在台灣聲稱自己是心理師並進行收費」、「在私訊上威脅要 對我放咒,甚至威脅我是跑不掉了」、「我的母親何淑芬小 姐,曾私下和我說,由於她念及舊情,因此雖然有和黃進行 收費諮商,但和新北市衛生局謊稱,其並非有以諮商名義進 行治療」、「乙○○至今仍在fb,yt,抖音等各大平台上,宣 傳自己的違法諮商療心事業,讓更多的國民可能因此身心受 害」、「對我進行威脅」、「在臉書上面私訊威脅要對我施 放符咒,且揚言絕不放過我」、「母親前夫感到大事不妙, 要與他電話溝通,卻完全不敢接其電話,讓我們一家處在四 分五裂的痛苦情境」、「和我母親抹黑我與我父親」、「品 德如此惡劣」等內容均為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惟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9至21之言論乃係其向相關單位所為投訴 ,並請各該單位查明原告是否確有違法從事心理諮商之心理 師業務,上開投訴檢舉內容乃係被告針對原告所從事收費諮 商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不當等節提出其質疑、表達其個人意見 ,並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實難逕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 理之評論,乃係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 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受理投訴之機關認為兩造 對於原告諮商及收費之行為應如何評價、可否直接解讀為諮 商心理師等節有不同看法,且參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 有關前開陳情案件,黃○嘉是否冒稱心理師,進行非法諮詢 及收費等情事,經本局檢視歷次陳情內容與附件,黃君係自 稱為『中國國家級心理諮商師』、『資深引導師』、『占卜療癒 師』及導師、講師等,惟無宣稱為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 ,且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其廣告宣稱之塔羅占卜、心理成長 講座、讀書會等服務內容與心理諮商顯有差異。後經本局請 黃君到局說明後,仍未發現黃君有冒稱心理師及執行心理師 業務之事實,爰其以非心理師之身分,其非心理師業務之諮 詢服務及收費,是否屬非法,建請另由適法單位處理」之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上開投訴陳情內 容並無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難認此 部分確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參酌原告確實有從 事諮商輔導、陪伴聊天等情事,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費,以 及原告確實曾有傳訊息給被告表示「我也會下咒」、「不然 我們來試試」、「看誰比要(較)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則被告所陳情內容包含原告有收費諮商、自稱會 下咒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實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 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 之評論,且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難 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名譽權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爰不 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名譽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侵權事實範圍。
⑷是以,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3至21之言論內容均為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等語,應屬無據,此部分自無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
 ⒋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 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 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即如附表編號2、3、6、7、8、12 所示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並衡酌 原告學歷為美國查爾遜大學心理學博士廣州東方心理分析 研究院、德州理工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大陸華南師範



大學心理系博士專班,從事行銷顧問至高階主管、陸續取得 大陸心理諮商師、沙盤師等證照,107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6 5,019元、108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86,994元,名下財產有22 筆等;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文案工作、月薪約2.5萬 元、,107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76,896元、108年間所得資料 總額為27,27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2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綜合參諸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手段、被告為恐嚇期間集中於106年12月25日 至27日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為9萬元,應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書寫道歉聲請啟事並交付原告對外澄清之用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 13至21之言論,或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或無從認定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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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