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 告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
原 告 賴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林萱慈(原名林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麗雪共同結清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林莉雯)全部存款(含定期及活期存款)及利息,並將結清後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輔 大世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徐美珠,於訴訟中變更 為吳怡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追加聲明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輔大世界管委會為原 告,以林莉雯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9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 審理時,當庭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650,566元(見本院 卷第119頁);再於110年7月5日具狀追加賴麗雪為原告(下 與輔大世界管委會合稱原告,分則各以賴麗雪、輔大世界管 委會稱之),並追加林萱慈(原名林曉芬,下稱林萱慈,以 下與林莉雯合稱被告,分則單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且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輔大世界社區共同基金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所登 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為『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末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協同原告共同結清系爭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 項返還予原告輔大世界管委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輔大世界管委會 指派之主任委員吳怡真、財務委員黃升茂將留存於系爭帳戶 之戶名變更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管理委員會,印鑑變更為 原告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吳怡真、黃升茂。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本件原告 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原告賴麗雪、被告林萱慈,且就請求之 金額先為擴張,並除給付之訴外,再追加請求被告為一定行 為,並追加備位聲明,均係本於所主張同一存款帳戶之基礎 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林莉雯抗辯本件追加原 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告林萱慈亦抗辯其同意配合 辦理變更作業,追加其為當事人係不適格云云,然此屬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取 。
三、本件被告林萱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輔大世界管委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係屬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在該社區內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不論名稱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均不影響其同一性 ,並由其地址及「輔大世界」名稱,已得與其他地域之社區 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相區別。而輔大世界管委會雖 經更名,僅係社區名稱更名,雖輔大世界管委會更名後之名
稱與系爭帳戶之印鑑名稱不同,然不影響其同一性。且輔大 世界管委會設立之初,因未依法正式成立,係於91年12月19 日經主管機關報備許可成立,然未報前登記前系爭社區就有 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輔大世界管委會之前身,斯時因未經報 備,無法以管委會名義向銀行開立,故以當時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即林莉雯為代表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輔大世界住戶管理 委員會(即當時系爭社區管委員名稱)、原告賴麗雪、林莉 雯、林萱慈之印文為系爭帳戶之帳戶之印鑑章。是就系爭公 共基金部分,系爭社區當時之管委會(即輔大世界管委會前 身)與當時之主任委員、基金管理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帳戶係輔大世界管委會借用林莉雯名義設立,帳戶內之 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輔大世界管委會所有之社區公用基 金,輔大世界管委會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協 同原告共同結清系爭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全部返還 輔大世界管委會。縱鈞院認不須結清系爭帳戶,被告亦應協 同原告辦理變更系帳戶之名稱及印鑑。
㈡被告林莉雯為當時之主任委員,而林萱慈與賴麗雪於86年5月 18日經系爭社區前管理委員會選為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人, 對於系爭公共基金有保管之責,並將前開基金以定存方式存 於系爭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基金及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亦即系爭帳戶係輔大世界管委會借用林莉雯名義設立,帳 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之社區公用基金, 而上開基金管理人任期於88年已屆滿,嗣後輔大世界管委會 並未選任新管理人,社區並於91年7月14日訂立社區規約, 又於108年7月7日修訂規約,均明定管委員之保管責任,是 被告及賴麗雪等系爭公共基金之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將 系爭帳戶及其內全部款項移交新任管委員即輔大世界管委會 ,然經輔大世界管委會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公共基金,均 為林莉雯所拒絕,惟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基金管理人身分既已 屆期而卸任,則其等與輔大世界管委會就系爭帳戶之委任及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輔大世界管委會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對被告協同原 告共同結清系爭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全部返還輔大 世界管委會。縱鈞院認不須結清系爭帳戶,被告亦應協同原 告辦理變更系帳戶之名稱及印鑑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結清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 還予輔大世界管委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 協同輔大世界管委會指派之主任委員吳怡真、財務委員黃升 茂將留存於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鑑變更為原告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吳怡 真、黃升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莉雯則以:
⒈輔大世界管委會與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並無同一性存在 ,輔大世界管委會之規約是在91年7月14日訂立,且未產生 新基金管理人,原告自無權為本件請求。亦即系爭帳戶之定 期存單係被告以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開立 之聯名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以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代表、第三人林萱慈、賴麗雪等三人共同開立之 聯名帳戶,開立日期為87年8月18日,然原告輔大世界管委 會之名稱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係於 91年12月19日始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原告亦 自承社區規約於91年7月14日訂立,此均在被告於87年8月18 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前開定期存單之後,是原告 所為管委會更名主張,顯不可採。又依永豐銀行函覆鈞院文 函,可知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印鑑為「輔大世界 住戶管理委員會」、「林曉芬」(更名為林萱慈)、「賴麗 雪」、「林莉雯」,則賴麗雪應為輔大世界管委會請求返還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對象,亦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179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請求權人 。
⒉另系爭帳戶既係聯名帳戶,則印鑑卡之4名義人即「輔大世界 住戶管理委員會」、「林曉芬」(更名為林萱慈)、「賴麗 雪」、「林莉雯」屬不同之主體,是林萱慈並無變更後備位 聲明所主張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帳戶戶名及印鑑之權利。且 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有任期,縱本件原告勝訴,然於 判決確定時,備位聲明之吳怡真、黃升茂是否仍為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在未定之數,是原告之備位聲明 可能與事實相違,有違聲明之明確性。
⒊被告與永豐商銀行新莊分行間,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係寄 託關係,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卸任後就保管之基金有移交予原 告之義務可採,充其量亦僅係系爭帳戶之聯名人「輔大世界 住戶管理委員會」、「林曉芬」(更名為林萱慈)、「賴麗 雪」、「林莉雯」應協同持系爭帳戶之印鑑,向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結清,將餘額交予輔大世界管 委會主任委員,始符寄託之法律關係係為對人性之相對權,
僅拘束雙方人之契約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無關。況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永豐商業銀新莊分行有 意被告辦理變更印鑑義務之法律規定依據,且原告選任之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與「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林 曉芬」(更名為林萱慈)、「賴麗雪」、「林莉雯」並非同 一人,亦無更名問題,由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 規定,亦無由導出原告有請求被告為備位之訴之依據。再者 ,原告先備位之訴為請求被告協同作為,不論請求有無理由 ,供擔保假執行之請求,似無法達到假執行之目的,是原告 假執行之請求,顯有違誤。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萱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前已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相關變更 作業,是伊並無不配合辦理,亦無不法之意圖,原告雖曾要 求伊加入原告行列提起本件訴訟,然林莉雯為伊之胞姊,此 將致本人陷於手足親情之為難,且伊亦已向原告表示願配合 辦理變更作業,原告因此以伊為被告,自當非屬訴訟當事人 之適格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社區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於87年間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為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而林莉雯 於87年8月7日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就系爭社區 之增建戶回饋基金其中300萬元設立定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新莊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莉雯,並經銀行於戶 名上手寫附註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改制前舊帳號:00 0-00-00000-0-00號),所留存帳戶印鑑為「輔大世界住戶 管理委員會」、「林曉芬」(現更名為林萱慈)、「賴麗雪 」、「林莉雯」之印文,而就前開回饋基金餘款及利息則存 於前開帳戶之活期存款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豐 商業銀行110年6月4日作心詢字第1100404111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暨附件帳戶印鑑卡、開戶人身分證影本、定期存款 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准予報備成立輔大世界住戶 管理委員會函文、輔大世界大樓第四屆、第三屆委員交接會 議紀錄及定存歸戶總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 ,自堪為信為真正。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促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清系爭帳戶 ,並將結清後款項全部返還原告輔大世界管委會,備位聲明 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20條,請求協同原告輔大世界管委會指
派之主任委員吳怡真、財務委員黃升茂將留存於系爭帳戶之 戶名變更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變更為 原告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吳怡真、黃升茂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任 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輔大世界管委會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 ,係該社區於91年12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現為該社區唯一且經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8月23日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輔大世界管委會與系爭社區於87 年間所成立之輔大世界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係同一人,僅係 之後更名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語,雖為被告 林莉雯所否認,然前開87年間所成立之輔大世界大樓住戶管 理委員會確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59-69號社區,為 該社區當時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備成立之唯一管理委員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臺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4年10月7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 227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前於87年間林莉雯擔任主任委員 時所存在成立之管委員會名稱為「輔大世界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嗣因故系爭社區更名為「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 ,其管理委員會亦隨之更名為現存之「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二者之法人格自屬同一而未變更,原告輔 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主張更名前「輔大世界 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林莉雯空言以二者管委 會名稱略有不同,即謂二者組織不同,不具同一性,要係昧 於事實之無謂之詞,要無可取。
㈢次查,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300萬元及活期存款金額均係林莉
雯於87年間因擔任輔大世界管委會更名前之輔大世界大樓住 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原告賴麗雪、被告林萱慈前經 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回饋基金管理人,而由林莉雯代 表向當時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合併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再合併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將社區當時結餘之回饋基金3,345,746元其中300萬元存入 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餘款及利息則存入系爭帳戶之活期存 款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300萬元定存 單翻拍照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輔大世界大樓住戶管 理委員會86年7月9日公告、86年7月之定存單、87年10月輔 大世界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3至161頁),且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係以「輔大世界住戶 管理委員會」、「林曉芬」(現更名為林萱慈)、「賴麗雪 」、「林莉雯」之印章為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已如前述, 自足認林莉雯、林萱慈及賴麗雪與輔大世界管委會之前身即 輔大世界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帳戶及帳戶之存款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帳戶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借用林莉雯之名義所 設立,並輔以林萱慈、賴麗雪、社區管委會大章為留存之印 鑑章,共同保管其內所輔大世界管委會所有之系爭存款。 ㈣又查,依林莉雯提出之輔大世界管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 第21點記載:「增建戶回饋基金,交屋後參日內繳交管委員 會」、關於增建戶捐贈的回饋金所組成之基金管理辦法第二 條丁點規定:「基金管理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推選之 額暫定為三人,分別由最高票之前三人當選,其當選資格由 委員會佈之。」、同條庚點規定:「管理人任期每屆兩年, 連選得連任。」等情,有該議事錄及基金管理辦法可佐(見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林莉雯於87年8月7日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萱慈及賴麗雪係於86年5月當選系 爭社區之基金管理人;於林莉雯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林萱慈、 賴麗雪基金管理人任期均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基金管理人當選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自足認輔大世界管委會與林莉雯、林萱慈、賴麗雪間就系爭 帳戶所成立保管前開社區管委員會所有之增建戶回饋基金之 借名登記契約因任期屆滿而終止。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既已終止,林莉雯、林萱慈及賴麗雪繼續管理帳戶及持有其 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之系爭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 前揭規定,輔大世界管委會與賴麗雪請求被告共同自結清系 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輔大 世界管委會,洵屬有據。因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 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㈤至林莉雯固辯稱:因系爭社區並為未終止系爭帳戶之委任意 思表示,亦未選任新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決定如何 處理前,被告無權結清系爭帳戶云云,然查,林莉雯係因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萱慈及賴麗雪係因當選系 爭社區之基金管理人始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額與輔大世 界管委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代為保管管理系爭帳戶及帳戶 內之金額,而上開主任委員及基金管理人係具任期制,於任 期屆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而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將 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及存款交還予社區管委會。至系爭社區固 未選任新任基金管理人,就系爭帳戶之增建回饋基金部分, 業於108年3月10日經繳交該回饋基金之37位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將系爭款項全數移由輔大世界管委會,並於108年7月7日 經系爭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輔大世界社區108年增建基金協商會議會議紀 錄、輔大世界管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系爭回饋基金 業經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處理,輔大 世界管委會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系爭回饋基 金,林莉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輔大世界管委會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共同結清 系爭帳戶,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定期及活期存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雖有理 由,然由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即共同結清帳戶後 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其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