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原 告 林鈺婷
張新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張書豪
被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陳源君
陳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張玉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 編地號682(1)+(2)部分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源君、陳源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682(2)部分所示(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玉珍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8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 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31 元。
⒋被告陳源君、陳源材應給付各原告11,247元,及自109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8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97元。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珍負擔百分之38,被告陳源君、陳源材各 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⒎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1,080元為被告張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張玉珍如以93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⒏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64,880元為被告陳源君、陳源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源君、陳源材如以79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⒐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4,403元為被告張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玉珍如以13,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⒑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3,749元為被告陳源君、陳源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源君、陳源材如以11,2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諺含、李周紅、林鈺婷、張新發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被告張玉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源君 、陳源材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竟無權於系爭土地 增建水泥圍牆、陽台及鐵欄杆等地上物供私人使用,張玉珍 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30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682⑴及682⑵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陳 源君、陳源材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682⑵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因此而獲得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玉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326元,並自109 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5元;請 求陳源君、陳源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30元,並自10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4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
⒈張玉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⑴+682⑵部 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⒉陳源君、陳源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
⑵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⒊張玉珍應給付原告69,36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5元。
⒋陳源君、陳源材應給付原告59,03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10日起至返 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4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玉珍部分:
⒈系爭1樓房屋之外牆初建之時係沿排水溝渠而建築,經伊現場 探勘亦確認係緊鄰排水溝渠而建築,應無占用到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且系爭1樓房屋之實際建築與地界距離有相當之 落差,因竣工圖繪製有誤,導致地政機關重測時以錯誤之圖 面進行重測,而使測量失準。又李周紅縀係自68年10月19日 即已持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該地,惟李周紅縀及其餘原告之 前手竟於1樓房屋外貌形成之時均未曾有所異議,顯見1樓房 屋之前手已與包含李周紅縀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 議,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此合法占用權源嗣因1樓房屋出 賣與訴外人陳咨安,再由陳咨安出賣與伊,而由伊合法繼受 ,故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係 有合法權源。
⒉況且,李周紅縀及其餘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於該 地至少已有約20年之久均怠於主張權利,原告有權利濫用或 權利失效之瑕疵而不得再行主張。此外,系爭1樓房屋增建 當時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當時包含李周紅縀在內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1樓房屋,亦請求斟酌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範,衡酌一切情狀及1樓房屋已於該址存續 相同外觀至少20年以上,且該處巷道可供通行縱未拆除亦不 具有任何公共安危之緊急危難可能,而請求准予免為移去或 變更1樓房屋,且伊亦願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 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核算所占用面積之價金購 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再伊所有之1樓房屋係位於巷道內, 為住宅區,可供騎乘機車通行入內,雖週遭鄰近小學,並有 市場及補習班,惟附近房舍老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供 民宅及巷道使用,且附近商業並不繁榮、交通亦非便利,故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源君、陳源材部分:
伊等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雖認定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46平方公尺,惟伊實際上以磁磚面積及數量計算後,伊所 占用之面積應僅為6.61平方公尺,且伊嗣後已自行拆除部分 占用部分,自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的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卷一第51 至55頁)。
㈡張玉珍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09年度板調字第9 號卷第59頁)。
㈢陳源君、陳源材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卷二第49頁)。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系 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 )+(2)部分,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2)部分,面積為9.46平 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為系爭1樓建物後 方增建水泥外牆之範圍,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82(2)部分為系爭2樓建物後方增建陽台並有設置鐵 欄杆,占用面積為9.46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12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981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卷一第91至115頁)。且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之前屋主陳咨 安到院證稱:伊買受系爭1樓房屋及出售系爭1樓建物給林玉 珍時,1樓後方就有該建物及牆面存在,1樓部分是原屋主增 建的,伊買的時候有問原屋主,因為建築結構讓伊懷疑是增 建的,伊不清楚原屋主增建時有無跟鄰地之地主溝通,屋主 沒有跟伊說,屋主說該部分有算在伊買的房子裡面等語(見
卷一第191頁),足認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為張 玉珍向前手買受系爭1樓建物時取得,權利歸屬於張玉珍, 現供張玉珍使用中。此外,陳源君、陳源材為系爭2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2樓增建即暫編地號682(2)部分為使 用收益,為系爭2樓增建部分之權利人。足認張玉珍就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及陳源君、陳 源材就系爭2樓增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2)部分,均有 拆除之權限。
⒊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張玉珍雖抗辯原告李周 紅縀及其餘原告之前手於1樓房屋外貌形成之時均未曾有所 異議,顯見1樓房屋之前手已與包含李周紅縀在內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見卷二第40頁),且張玉珍迄今未就系爭1樓房屋增建 占用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及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自可信為真實。
⒋張玉珍抗辯經伊自行量測牆面,可知1樓房屋之實際建築與地 界距離有相當之落差,因竣工圖繪製有誤,導致地政機關重 測時以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而使測量失準,致現物實際狀 況與地籍圖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據覆以:樹林區文林段係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重 測),實施機關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政部土地 測量局),重測時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 宜,惟旨案地號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故 重測單位依前開規定逕行施測,四至經界分別為函文附件1 北側為牆壁中延長線;東側牆壁中;南經協助指界為D點位 於建物中、E點埋設鋼釘;西為牆壁中延長線。後經重測公 告期滿無人表示異議,登記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次查系爭1、2樓房屋係於68年5月3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 記.....其登記簿皆載有68使字466號使用執照,系爭1、2樓 未登記建物,故無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提供。另旨揭地段業於 92年重測公告確定並辦竣重測標示變更結果登記,依前開規 定不得再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土地複丈,故本所依貴院109 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民法109度訴字第2788號函囑測繪之109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即依92年之重測結果並以貴院執
事人員現場指示旨揭未登記建物範圍辦理測繪,測繪結果旨 揭未登記建物確有部分位於文林段682地號上等語,有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6682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5至57頁),足認張玉珍抗辯系爭1 樓房屋增建部分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竣工圖繪製有誤, 導致地政機關重測時以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而使測量失準 ,並無可採。
⒌陳源君、陳源材復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照片,抗辯已於先前 調解後2周拆除標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另標示紛紅色部分 也是半拆除云云(見卷二第117、127頁)。然查,兩造曾於10 9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陳源君、陳源材表示願意拆屋還 地,調解後1到2週就會拆除越界的建物(見109年度板調字第 9號卷),嗣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並測 量系爭1、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陳源君、陳源材亦 表示有拆除越界範圍(見卷一第95頁),足認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已依陳源君、陳源材所抗辯調解後拆除之範圍繪製附 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履勘當日之現 場照片(見卷一第107頁),對照陳源君、陳源材於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二第125頁),可知陳源君、 陳源材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以搭設鐵架、圍籬、放置梯子 等方式占用所標示黃色部分範圍(見卷二第127頁),另標示 粉紅色部分,亦仍有搭設雨遮及置放瓦斯桶及熱水器(見卷 二第125、127頁),足認陳源君、陳源材仍占有附圖暫編地 號682(2)部分而為使用收益,陳源君、陳源材抗辯已拆除部 分地上物,不應計入不當得利計算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⒍張玉珍又抗辯:李周紅縀自68年10月19日即已持有系爭土地 ,其餘原告之前手亦於1樓房屋外貌形成之時持有系爭土地 並居住於該地,至少已有約20年之久均怠於主張權利,故原 告顯有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云云。惟李周紅縀於68年10 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林鈺婷、林諺 含、張新發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5月21日、102年9月23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可參(見卷一第51、52頁),縱使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從逕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及為嗣後取得所有 權之人所明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2樓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並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⒎張玉珍再抗辯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當 時鄰地所有人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 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2樓房屋係於68年5月3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可稽,而張玉珍自陳系 爭1樓建物增建部分係於69年10月8日至89年6月13日之間(見 卷一第201頁),足見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係於系爭1樓房屋 興建完成後始越界增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拆除並無 礙於原所建系爭1樓房屋之本體,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復抗辯願類推適 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地價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 地云云,亦無所據。
⒏張玉珍復抗辯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其 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系爭1樓房屋 增建部分係於1樓房屋整體興建完成後,始另行越界興建乙 節,已如前述,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後,導致巷道縮減,僅 足供機車停放及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一第107至115 頁),而有妨礙周邊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安 全公共利益之疑慮,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為系爭1樓房屋 建造完成後始另行增建,縱將之拆除,亦不致系爭1樓房屋 之安全結構,既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衡酌公共利益 及兩造之權益後,認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免除張玉珍移去系爭建物之義務。
⒐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玉珍就系爭1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之土地,陳源君、陳源材 就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2)部分之土地,有 拆除權限,原告自得請求張玉珍、陳源君及陳源材將前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82(1)+( 2)部分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2)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張玉珍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 ,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陳源君、陳源材占有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682(2)部分,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自 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Goole地圖顯示步行至文林國小約5、 6分鐘,步行至樹林藝文中心、樹林秀泰影城約8、9分鐘, 附近藥局及餐飲小吃店林立,鄰近生活機能及附近交通運輸 狀況普通,距最近公車站牌步行約7分鐘。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所 有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作為院子、陽台放置物品使用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⒉再者,原告主張張玉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682(1)+(2)部分,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陳源君 、陳源材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2)部分,面積為9.46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9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 每平方公尺11,400元、15,300元、15,300元、15,400元、15 ,400元、15,600元,則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於104年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12 0元、12,240元、12,240元、12,320元、12,320元、12,480 元據以計算。是張玉珍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2,833元(計算式詳附表ㄧ),
陳源君、陳源材於前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44,98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張玉珍應給付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13,208元,張玉珍並應自109年5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31元(計算式詳 附表三);陳源君、陳源材應給付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11,247元,並應自109年5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97元(計算式詳 附表四)。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張玉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8 2(1)+(2)部分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陳源君、陳源材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82(2)部分所示面積9.4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並請 求張玉珍應給付各原告13,208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8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924元;陳源君 、陳源材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7元,及自109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8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9 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一:張玉珍自104 年5月8日起至109 年5 月7日止所獲利益1、104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9,120元×8%×11.11(平方公尺)×238/365(日)=5,2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240元×8%×11.11(平方公尺)×2(年) =21,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320元×8%×11.11(平方公尺)×2(年) =2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7日
12,480元×8%×11.11(平方公尺)×128/365(日)=3,8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為52,833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各4分 1,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08元。
附表二:陳源君、陳源材自104 年5月8日起至109 年5 月7日止所獲利益
1、104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9,120元×8%×9.46(平方公尺)×238/365(日)=4,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240元×8%×9.46(平方公尺)×2(年) =18,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320元×8%×9.46(平方公尺)×2(年) =18,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7日
12,480元×8%×9.46(平方公尺)×128/365(日)=3,3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5、總計44,98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各4分1,各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張玉珍自109 年5 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利益
12,480元×8%×11.11(平方公尺)÷12(月)=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各4分1,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陳源君、陳源材自109 年5 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利益
12,480元×8%×9.46(平方公尺)÷12(月)=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各4分1,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