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艾尼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晉寶
被 告 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74元,及其中132,408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 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02,475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888,166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本金含利息總計970,65 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期管委會)簽訂為期1年(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遠雄未來城俱樂部委任經營管 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及一期管委會委任原告
管理遠雄未來城社區溫泉休閒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及一期管委會應按月給付原告共43萬 元,由被告及一期管委會依0.54624、0.45376之比例各給付 原告234,883元、195,117元,並應於次月15日前匯款予原告 ,逾期未付,即應按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加付原告延遲 金。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止,積欠原告勞務 報酬本金含利息總計970,65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不願支付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每日派遣10名工 作人員到場,但實際上每日只派遣8名工作人員到場,故不 願支付剩下之工作報酬,並將剩下之工作報酬作為違約金沒 入。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原告編列之工作人 員總計10名,每日需維持基本工作人員8名,故原告基於人 力調度,每日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 館工作並無不妥。
㈢又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止,雖未支付工作報酬 給原告,但原告仍執行所受委任之工作至108年12月31日交 接給新任得標之廠商。
㈣被告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住戶發生糾紛云云,惟此事後續 經委員協調後,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不予追究,且系爭契約内 載明,原告每日僅需提供8名人力,並無每日10名人力之需 求,而被告完全不願意依照系爭契約解讀,人員服務完畢後 離場,編造原告諸多不實資訊意圖降價。被告復稱原告有溢 領及缺失扣罰等情,且拒絕領取無爭議款項381,058元云云 ,惟原告並無溢領服務人員薪資,且缺失罰扣部分經原告與 一期管委會協議,金額為13,700元,並已全額由一期管委會 自應付服務費中扣款,被告自不得重覆扣罰,而被告至今已 超過1年均未匯上開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所述不實。 ㈤被告又稱原告就提供救生員、健身教練、鍋爐操作人員無 證 照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原告派遣鍋爐操作人 員需持有丙級(含以上)鍋爐操作人員相關證書,其僅載明相 關證書,被告卻曲解需要技術士證照,且原告每月請款均有 附上證照,並非如被告所述。再者,未來城一、二期於108 年10月聯席會會議中,議題討論的主題為倶樂部是否續約且 決議為公開招標執行,並無討論或決議本案勞務給付問題, 是被告所辯均顯屬不實。
㈥本件請求金額為:
⒈計至109年1月15日止,本息總計852,135元: ⑴108年9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7,539元。月息1.07%係
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之付款日期 給付服務費用,應按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1.07%之延遲 金付款予原告。
⑵108年10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5,026元。 ⑶108年11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2,513元。 ⑷108年12月服務費234,883元。另扣除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所 匯入之不知名款項102,475元。
⑸以上總計852,135元。
⒉計至109年1月1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852,135元,依月息1.07 %計算,每月利息為9,117元(852,135×1.07%=9,117),自10 9年1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增加利息118,52 1元(9,117×13=118,521)。 ⒊以上共計970,656元(852,135+118,521=970,656)。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0,65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 及第6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5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報酬102,475元,原 告尚未領取之報酬僅有108年11月及12月之報酬381,057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編列10人進駐(包含經 理1人、秘書3人、清潔人員3人、救生員1人、體適能教練1 人、鍋爐操作人員1人),另再編列機電人員1名。惟自108年 3月份起,原告僅派駐8人,缺少鍋爐操作人員1人及清潔人 員1人,竟仍以派駐10人之金額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契約之 計價基準係依其附件「人事成本分析表」所示(即被證6)( 下稱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包含經理1人每月51,100元, 秘書3人每月各40,100元、救生員1人每月45,100元、健身教 練1人每月45,100元、鍋爐操作人員1人每月45,100元、清潔 人員3人每月各36,100元、機電人員1人每月15,000元,總計 每月430,000元。是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原告共已向 被告溢領266,128元(計算式:45,100元+36,100元=81,200元 ,81,200元乘以6個月為487,200元,再乘以被告與一期管委 會間應負擔之比例0.54624即為266,128元)。 ⒉又依未來城一、二期於108年9月27日召開之108年9月份聯席 會議提出原告工作缺失表,並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罰則約定
,應對原告扣款22,800元(被告部分經乘以被告所佔之比例 0.54624後,被告得向原告扣款12,454元),惟因原告有爭 執,故被告同意此部分以原告與一期管委會於109年3月3日 所立切結書附件即俱樂部缺失統計表所列缺失罰款13,700元 作為總罰款金額,經乘以被告所佔之比例0.54624後,被告 得向原告扣款7,483元。另被告與一期管委會不具同一性, 原告讓一期管委會扣款全部罰款金額乙事,效力不及於被告 ,被告應仍得向原告扣款。
⒊被告於扣除原告上開溢領服務費266,128元,及原依未來城一 、二期於108年9月27日召開之108年9月份聯席會議,得對原 告扣款12,454元後,已於108年12月25日基於原告所派8名人 力所計算之服務費,給付原告同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報酬1 02,475元(計算式:234,883×2-81,200×2×0.00000-000,128- 12,454=102,475)。又因被告於訴訟中同意減少扣款金額為 7,483元,其差額被告同意補給原告。
⒋承上,原告尚未領取之報酬僅有108年11月及12月之報酬381, 057元(以派駐8人計算,234,883×2-81,200×2×0.54624=381 ,057),被告已於109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依約提出102,475 元(含稅)及381,057元(含稅)之發票,及108年11月至12月 之班表、出勤人員打卡紀錄,108年9月至12月間相關人員應 持有之合格證照,待核對無誤後,即予付款,惟原告提出之 人事資料並無鍋爐人員之證照,到班期間亦缺鍋爐及清潔人 員各1名,亦未提出發票,故被告乃無法撥付款項。 ㈡系爭契約服務報酬應以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為據: ⒈被告於發現原告派駐人員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少2名時,即於 108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逕予 抵銷扣除,並同時請求原告即刻依約編足10人進駐,否則, 被告將依約以實際進駐人員撥付報酬。
⒉原告雖稱其每月實際提供服務時數均符合契約約定,然系爭 人事成本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係原告每月請領報 酬之計算基準。倘依原告主張,可依時數制方式以10人每人 大月184小時,小月176小時作為提供服務之標準,則不同職 位之人員,其時數如何找補計算?且鍋爐人員、健身教練、 救生員等均為需專業證照資格之職務,並非無資格者可以替 代。又每一職務之報酬亦非等價,若以原告所稱時數制計算 ,顯然不合理。是以,被告以原告派駐人數不足系爭契約所 定之10名加以扣除服務費,實屬有據,原告如抗辯系爭契約 之報酬並非依照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計算,而係以所謂時數 制計付報酬,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按丙方(即原告)任用之服務人
員應給予薪資、勞健保費、勞退新制金等費用、並不得違反 本契約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每人每月依勞基法 規定大月執勤184小時,小月執勤176小時」。惟此約定明顯 是在要求原告身為物業服務公司一方,在收取被告服務費後 ,應確實依據勞資之法制規範給予法定之廣義工資,且不得 令旗下勞工超時工作,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之標準 分屬二事,亦非原告提供服務時數標準之約定,系爭契約更 未有原告之報酬係以總服務時數計算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 8條第1款,分別就經理、救生員、體適能指導員、秘書、環 保人員及鍋爐操作人員等全種類職務(機電因非固定常駐人 員除外)分別約定服務時間即開館時間,應係原告身為受任 一方應提供之勞務內容暨標準。
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於特殊情況下,每日最低仍應維 持至少有8人到班等語,惟並非約定進駐人員得逕變更為8人 ,否則第7條第2項之約定形同具文。
⒌此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派駐之救生員、體適能教 練、鍋爐操作人員均應於派駐期間持有相關合格之證書,且 依第7條第4項約定,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每 日依職務性質不可互為兼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自108年3月起 迄今,班表上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持有之合 格證書(即丙級證照),而僅提出上課期滿證明。 ⒍未來城社區分為一期及二期,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各 自聘請不同之物業管理公司。而俱樂部係未來城一期與二期 社區所共同使用,並由一期與二期管委會共同聘請管理俱樂 部之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俱樂部。因此,被告所聘請管理 社區一般事務之物業公司,並無權限亦無人力去監督原告。 嗣於108年8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住戶發生糾紛,被告乃開 始注意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遂開始審查原告 先前提出之實際出勤表,始發現原告自108年3月起,每月均 僅派駐8人,缺少鍋爐操作人員1人及清潔人員1人。且由原 告交付被告之108年3月至12月值班休假表(即被證5)觀之, 足證原告每月確實均僅派駐8人,此為被告迄至108年9月方 發現原告未依約派駐足額人員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均 知悉原告派駐人員短少卻始終認可之情。此外,一期管委會 並未認同原告派駐人員短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係因為與 被告商議後,一期管委會表示如欲進入訴訟程序以爭取原告 債務不履行之扣款爭議,將曠日廢時,故決議先與原告結清 款項,待日後被告與原告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爭議後,果獲得 有利之訴訟成果,一期管委會再坐收漁翁之利,此自切結書 中明載:「惟日後與未來城第二期爭議之判決,如須返還款
項,仍應按比例返還予甲方。」可見一斑。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 提出款項申請,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遵期給付 ,應加計按照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之延遲金予原告。但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尚未賠償完成前,不在此限。而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因未能善盡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損 及被告權益、財物或傷及設施使用人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未依約派駐具有合格證書之救生員、體適能教 練、鍋爐操作人員,且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長期 均僅派駐8人,顯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損及被 告權益,是原告請求遲延金,顯非有據。況被告早已通知原 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即得領取,是原告遲未提出,非被告給付 遲延。末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延遲金係依臺灣銀行一 年定存年利率計算,顯係年息之約定,原告曲解成月息,亦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系爭契約另一當事人即一期管委會於108年10月 25日所召開之108年10月份聯席會議中,亦認原告派駐俱樂 部之人力確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即少派2人,並認應保障 未來城社區區權人之權益,而向原告追討溢付之款項,足見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主張: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及一期管委會於107年11月29日簽訂服務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之系爭契約 ,原告受被告及一期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溫泉會館。依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按月應按比例0.54624給付原告服務費234,8 83元,而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每日 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館服務,而被 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止,每月均有按時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234,883元,另於108年12月25日有匯予原告102,475元, 又原告因服務缺失,經與一期管委會於109年3月3日協議服 務缺失罰款13,700元,並已全部由一期管委會扣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遠雄未來城俱樂部呈文、10 9年3月3日切結書及附件俱樂部缺失表、原告存摺存款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然原告 主張其每日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館 服務,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並無溢領服務費之情形,且服務 缺失罰款13,700元已全數由一期管委會扣款,故被告不得再
為扣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執勤人員人數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丙方(指原告,下同)每日執勤人員編排相 關事項,第1項約定「丙方任用之服務人員應給予薪資、勞 健保費、勞退新制金等費用,並不得違反本契約規定、勞動 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每人每月依勞基法規定大月值勤184 小時、小月執勤176小時。」第2項約定「進駐人員編列總計 10人:俱樂部經理1名、救生員1名(依第8條第2項規定)、 體適能指導員1名(依第8條第3項規定)、俱樂部秘書3名( 依第8條第4項規定)、俱樂部清潔3名及鍋爐操作人員1名( 依第8條第5項規定),總計10名。另編列機電人員為每調一 固定保養維護(維護範圍為第2條第4項第1點)」。第3項約 定「本契約編制人員,現場編制調整職位且遇休假不補班, 依現場調度方面每日最低人力需求:俱樂部主管1名、俱樂 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救生員1名、體適 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可與秘書或主管兼任,該 員需符合第8條第5項規定),每日最低需維持8人力。」第4 項約定「體適能教練證、救生員證及鍋爐操作人員各1名,3 名人員每日依職務性質不可互為兼任。」第5項約定「若因 丙方人力調度問題導致未能依上述安排人員,需另派有相關 資格人員補班,甲(指一期管委員,下同)乙(指被告,下 同)雙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依前揭約定,原告應編列10名服務人員(俱樂部經理1名、救 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俱樂部秘書3名、俱樂部清潔3 名,及鍋爐操作人員1名),且上開服務人員之值勤時數, 應依勞基法規定,即每人大月值勤184小時、小月執勤176小 時;於服務人員輪休時,現場應維持最低8名人力,即俱樂 部主管1名、俱樂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 救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且鍋爐 操作人員可與秘書或主管兼任,但體適能教練、救生員及鍋 爐操作人員不可互為兼任。
⒊原告每月提供服務人員服務時數大於系爭契約約定: ⑴自108年4月起至12月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時間,按月 各有25日(17日平日、8日週末)、27日(19日平日、8日週 末)、26日(16日平日、10日週末)、26日(18日平日、8日週 末)、27日(18日平日、9日週末)、25日(16日平日、9日週 末)、27日(19日平日、8日週末)、26日(17日平日、9日週 末)、26日(17日平日、9日週末)應有服務人員值勤(含清潔 日1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平日(即週二至週五)每日
值勤時數為8小時,週末(即週六至週日)每日值勤時數為1 2小時,大月每人每月值勤時數184小時,小月每人每月值勤 時數為176小時,則108年4月至12月止,每人每月各應休假5 6小時(17*8+8*12-176=56)、64小時(19*8+8*12-184=64)、7 2小時(16*8+10*12-176=72)、56小時(18*8+8*12-184=56)、 68小時(18*8+9*12-184=68)、60小時(16*8+9*12-176=60) 、64小時(19*8+8*12-184=64)、68小時(17*8+9*12-176=68) 、60小時(17*8+9*12-184=60)。 ⑶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共有10名服務人員,故自108年4月至12月 每月所有服務人員共應休假560小時、640小時、720小時、5 60小時、680小時、600小時、640小時、680小時、600小時 ,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人力需求8人,即每個應值勤 日至多僅能2人休假。
⑷又若每個應值勤日均排休2人,自108年4月至12月每月總共休 假時數為464小時(17*8*2+8*12*2=464)、496小時(19*8*2 +8*12*2=496)、496小時(16*8*2+10*12*2=496)、480小時(1 8*8*2+8*12*2=480)、504小時(18*8*2+9*12*2=504)、472小 時(16*8*2+9*12*2=472)、496小時(19*8*2+8*12*2=496小 時)、488小時(17*8*2+9*12*2=488)、488小時(17*8*2+9*12 *2=488),均小於前揭每月應休假總時數。則原告主張每月 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使服務人員有充足之休假,又為符合 系爭契約每日最低人力需求8人之約定,其間時數差數,其 需另找機動人員補足或拜託服務人員加班等語,應為可信。 ⑸而被告未爭執原告每次系爭會館開館日及清潔日,實際值勤 人數均有8人,則原告每月提供之服務人數服務時數均大於 或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堪可認定。
⑹被告雖另爭執,原告應固定派駐服務人員,不應以機動人員 充數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服務人員必須固定,是若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提供俱樂部經理1名、救生員1名 、體適能指導員1名、俱樂部秘書3名、俱樂部清潔3名及鍋 爐操作人員1名共10名,且符合每日最低人力需求即俱樂部 主管1名、俱樂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救 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可與秘書 或主管兼任)共8名,即應無違於系爭契約約定。 ⒋被告雖辯以不可依時數方式計算原告是否提供符合系爭契約 之服務標準,因不同職位之人員,有不同之資格要求,且各 職位之報酬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人員雖有固 定、機動之分,然機動人員係在固定人員休假時,補位值勤 其工作,則其職務內容既然相同,即無報酬相異之問題。 ⒌被告再抗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值班表上救生員、體適能教練、
鍋爐操作人員持有之合格證書(即丙級證照)等節,然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已提出健身教練馬緒婕之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 會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健身教練李曉潼之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之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證、救生教練溫冠維之 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游泳池救 生員楊耿豪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救生員證書,及鍋爐 人員張晉寶之臺北市鍋爐壓力容器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 參加甲級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0小時訓練期滿證 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9頁),雖原告未提 出全部救生員、體適能教練之救生員證、健身體適能教練證 ,亦未提出鍋爐操作人員的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技術士證照 ),然原告提供之服務人員分別以救生員、體適能指導員, 及鍋爐操作人員之身分,實際於系爭溫泉會館執行職務,未 造成系爭溫泉會館或被告之損害,自不得因此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倘被告仍主張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人員因不具救生員 證、體適能教練證、鍋爐操作技術士證照而致系爭溫泉會館 或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服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月至12月之報酬,且先前已受領之報酬部分,亦無溢領 情形。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失應罰款部分,兩造均同意應以109年3月3 日原告與一期管委會協議之金額13,7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7頁),雖原告主張其罰款部分已全數由一期管委 會扣款完畢,然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與一期管委會、被告一同 締結,然原告向來係分別向一期管委會及被告請求報酬,一 期管委會與被告亦係各自分別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辯稱一 期管委會與被告不具同一性,罰款部分應分別扣罰等語,應 為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比例扣罰原告7,483元(13,700*0.54 624=7,483),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108年9月至12月之服務費939,532元(234,883*4=939,532) 。
⒉應扣除缺失罰款7,483元。又因此部分缺失係發生於108年11 月及108年12月間,故應於108年12月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 ⒊又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已先匯款102,475元,亦應扣除,並 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抵充已屆清償期者,並先抵充 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是應優先抵充108年9月應付報酬 。
⒋經抵充及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74元(939,532-7,48 3-102,475=829,574)。其中108年9月報酬部分經抵充後餘額
為132,408元。108年12月報酬部分,經扣除罰款後餘額為22 7,400元。
⒌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 給付,若未依期限給付,應加計按照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 率之延遲金付款。而臺灣銀行於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之一年定存年利率均為1.035%,有利率表可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574元,及其中132,408元自108年10 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234,88 3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自109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暨已於108年1 2月25日清償之102,475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 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29,574元,及其中132,408元自108年10月15 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 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暨102,475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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