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60號
PCDV,108,訴,3560,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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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魏秀靜
余守信即安新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秀靜原任職於原告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下稱文鼎診所),擔任護理長一職,負責診所病患照護等 工作。其於民國108年8月間離職前即違反文鼎診所應以公務 電話連絡之作業規則,私下與診所病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並於離職後,遭文鼎診所之護理人員發覺有洗腎病患拍攝 文鼎診所之人工腎臟血液透析等相關儀器作業照片,再將之 傳送予魏秀靜,隨即發生文鼎診所許調金、魏正芬黃玲等 3名病患陸續藉口請假未到院接受血液透析,卻轉診至魏秀 靜新任職被告余守信即安新診所(下稱安新診所)之情事。 嗣後,文鼎診所又得悉被告惡意不實對外散布文鼎診所之血 液透析設備濾心未按時更換之傳言。由上可知,安新診所負 責人余守信醫師顯係夥同魏秀靜,利用後者曾任職於文鼎診 所接觸病患之機會,私下違反規定取得病患聯繫方式,並不 當取得文鼎診所人工腎臟血液透析相關儀器作業資訊,竊取 文鼎診所之無形資產,後再將文鼎診所之洗腎病患轉至安新 診所接受血液透析,而余守信作為安新診所之主責醫師,既 明知上開3名病患原先係在文鼎診所進行血液透析,魏秀靜 離職轉任至安新診所後,上開病患竟亦陸續轉診至安新診所 ,卻未曾知會或詢問文鼎診所,更顯示其間涉有「爭奪病人 就醫」之事實。再者,上開3名病患初次至安新診所接受血 液透析時,均未經醫師先行看診並開立醫囑,顯與醫師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不符,可認被告2人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事,並已違 反台灣腎臟醫學會透析院所紀律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倫理規 範)「不要拜訪他院固定病友」、「不得惡意招攬病患」及 「診所住院腎友,請醫院端能盡量將透析病患轉回原單位繼 續接受治療,勿留病患或轉介他院」等規定,而侵害文鼎診 所之秘密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病患至安新診所就診,均係由余守信醫師看 診開立醫囑單後進行血液透析,凡此事實參諸該3名病患之 門診病歷紀錄即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看診,便在沒有 醫囑單之情形下為病患進行血液透析,顯與事實不符。退步 言之,系爭倫理規範之目的係為維護透析院所間之和諧及腎 臟醫學界之聲譽,以豎立良好形象,而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之規定,乃是為了確保病患接受專業醫師診療 之安全及病患之健康,要無保障醫療院所收入法益之意旨, 甚為明確,至於醫療法第61條之立法目的則是期望醫療院所 自律,性質上均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 者,原告主張曾有洗腎病患拍攝文鼎診所之人工腎臟血液透 析等相關儀器作業照片,再將之傳送予魏秀靜,以及被告在 外散布文鼎診所機器設備之濾心未按時更換等情,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未見原告指稱魏秀靜竊取文鼎診所之 「無形資產」究係何指。末查,魏秀靜文鼎診所任職期間 所印製之名片,其上即已印有魏秀靜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ID,而該名片為文鼎診所印製,足證魏秀靜任職文鼎 診所期間,即有與病患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既存事實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魏秀靜於108年8月間離職前,違反以公務電 話聯絡之作業規則,私下與診所病患透過LINE取得聯繫方式 ,顯悖於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有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告魏秀靜原任職文鼎診所擔任護理長,於108年8月間 離職,嗣於同年9月間開始至安新診所擔任護理師,嗣原在 文鼎診所就診並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許調金、魏正芬、黃麗 玲等人均於被告魏秀靜離職後,轉至安新診所就診及進行血 液透析等事實,有魏秀靜員工名卡及執業執照影本、上開病



患於安新診所之門診病歷紀錄、血液透析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90059586號函暨 附件病患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 頁;本院訴字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原告主張魏秀靜於離職前,違反文鼎診所以公務電話聯絡之 作業規則,私下與診所病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曾有洗 腎病患拍攝文鼎診所之人工腎臟血液透析等相關儀器作業照 片,再將之傳送予魏秀靜,以竊取文鼎診所之無形資產,被 告並在外散布文鼎診所機器設備之濾心未按時更換等傳言, 又上開3名病患初次至安新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時,均未經醫 師先行看診並開立醫囑,而有違反系爭倫理規範、醫師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 ,因而侵害原告之秘密權、名譽權,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秘密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取得血液透析儀器作業資訊、散布 原告機器設備濾心未按時更換之不實傳言等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即文鼎診所行政人員許薇欣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被告魏秀靜離職後,伊曾經看到許調金在文鼎診所拍攝 人工腎臟、血液透析儀器的照片,且陸續聽到文鼎診所血液



透析的腎友詢問診所人員有關洗腎儀器、濾心設備沒有按時 更換的事情,被告魏秀靜離職前沒有看過腎友拍照情形,沒 有聽過腎友反應上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 至126頁),雖就所證病患拍照情形,與證人許調金在本院 證述:伊在文鼎診所洗腎期間曾經拿手機拍攝血液透析機器 的背面,伊是拍來看而已,護士問伊拍那個幹嘛,伊就跟他 說伊拍來看看的,後來護士就幫伊拍,沒有人阻止伊拍照, 照片伊刪除了,留著那個沒有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至201頁)對照,可認確實有洗腎病患拍攝文鼎診所血液 透析機器照片之事,然證人許調金並未證述該拍攝照片係受 被告魏秀靜指示拍攝,及有將照片交給被告魏秀靜或安新診 所其他人員之事,當無法僅憑證人許薇欣所稱病患拍攝照片 係在被告魏秀靜文鼎診所離職之後,即遽論該等血液透析 機器照片之拍攝與被告魏秀靜安新診所有何關聯。另依證 人黃麗玲證以:伊離開文鼎診所安新診所洗腎前,有問過 文鼎診所林欣眉護理長診所洗腎機的濾心有無按時換,因為 伊在FB腎友團中看到有人在討論身體會癢那些症狀,因為伊 有那些症狀就問,看到討論說有症狀可能是診所的濾心沒更 換,建議伊去問診所護理長看有無這個問題,伊才去問林欣 眉,他們不是在討論文鼎診所;被告魏秀靜離開文鼎診所後 ,伊在文鼎診所洗腎常常會癢,幾乎每週會有1、2次,症狀 有全身癢、手麻、血壓會突然降很低,被告魏秀靜在時身體 癢的情況很少,是她離開後才比較多,伊沒有在LINE問被告 魏秀靜,只有問林欣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 ),亦僅證述其症狀及在FB腎友社團中所獲建議,因而就其 疑義詢問文鼎診所時任護理長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上 開證人許薇欣所述病患詢問設備維護事宜,必與被告魏秀靜安新診所相關之相當證據,即不能僅憑此部分詢問係出現 於被告魏秀靜文鼎診所離職之後,而臆測被告魏秀靜與安 新診所有何散布不實訊息之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秘密權之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即難 認被告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招攬病患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 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 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



,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 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 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 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 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 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再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倫理規範「不要拜訪他院固定病友」 、「不得惡意招攬病患」,及「診所住院腎友,請醫院端能 盡量將透析病患轉回原單位繼續接受治療,勿強留病患或轉 介他院」等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倫理規範僅係台灣腎臟醫學會 訂立之同業倫理規範,既非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制訂之法 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且依系爭 規範開宗明義即載明訂立目的係「為維護透析院所間之和諧 及腎臟醫學界之聲譽,希望各透析院所能遵守下列規範,以 樹立良好形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可見其規 範目的是在維護整體腎臟醫學界之形象及透析院所間之和諧 關係,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別透析院所之經濟利益,且 僅「希望」各透析院所能遵守系爭倫理規範,並無強制遵守 之要求,顯見該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外,可引 介連結之其他公私法中「強制規範」,難認得以系爭倫理規 範作為民事侵權責任之內容,且原告如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倫 理規範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均非該倫理規範所欲防止者,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倫理規範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再縱或系爭倫理規範係屬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惟依證人許調金證稱:被告魏秀靜文鼎診所擔任護理 長,伊去文鼎診所洗腎就是她接的,她離職伊不知道後來聽 其他患者說,知道她去哪裡,就去找她,伊要去隔壁修理摩 托車時碰到被告魏秀靜,然後就知道她在樓上上班,伊就過 去看看,那邊是哪裡伊也不知道,我看那邊很多人在洗腎, 叫什麼診所伊不知道,被告魏秀靜應該有叫伊要留在原來的 地方洗腎,就不要過來,她當時是叫伊去洪金寶二樓(本院 查應係指鴻金寶麻吉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位在文鼎診所對面,則此處證人證述所指應可推論是文鼎診 所)比較近,伊本來是要去別的地方,後來被告魏秀靜那邊 有車子載,伊覺得也不錯,伊換洗腎中心是因為洗腎會昏倒 ,伊就換診所去安新診所洗腎,不是魏秀靜叫伊去的,伊就 是想要找不要昏倒的,現在也還在找洗腎中心,在東帝士那 邊的洗腎中心一樣也會昏倒,伊也不敢去,伊盡量找離家比 較近的,去安新診所時有與被告魏秀靜用LINE聯絡過,她說 伊血壓太高才會昏倒,叫伊量血壓給她看,伊只有跟她說血 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196頁至197頁、2 00頁至201頁);證人魏正芬則稱:伊第一次到文鼎診所洗 腎的時候,被告魏秀靜就在那邊擔任護理長,她什麼時候離 開文鼎診所伊不知道,沒有問別人她去哪裡,伊在文鼎診所 洗腎期間有沒有跟被告魏秀靜電話或LINE聯絡跟她討論病情 ,之後也沒有跟她聯絡過。伊忘記何時離開文鼎診所,去安 新診所洗腎在安新診所很少看到被告魏秀靜,沒有問她為什 麼會來這裡,沒有聊天,轉到安新診所是聽別人說那邊打針 的技術很好,環境等各方面都不錯,才想要過去看看,伊去 安心診所應該沒有跟被告魏秀靜講過話,她很忙,伊去安心 診所看到很多護理人員,後來就幫伊安排洗腎。伊沒有在文 鼎診所繼續洗腎是因為伊的血管比較深層又很細,不好打, 後來覺得打針會很痛有點不安,所以才想說在別家找找看, 伊現在也還在找環境比較優良,比較會打針的地方,不然伊 的血管只有一條,打壞就糟糕了。伊到安新診所時,有帶文 鼎診所的病歷摘要過去,有一些伊是用講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2頁至205頁、207頁);證人黃麗玲係稱:伊在 文鼎診所時認識被告魏秀靜,她是裡面的護理師,平常洗腎 一週三次,大部分都會碰到她,她如果有在會幫伊上針跟調 機器的數值,被告魏秀靜何時離開診所不清楚,因為伊很久 沒看到她,伊問裡面的小姐,說應該離職了,伊跟被告魏秀 靜沒什麼事很少有簡訊或LINE聯絡,平常去診所打針會碰到 。伊有打LINE問被告魏秀靜怎麼都沒看到她,她一開始沒跟



伊說她去安新診所,伊說伊打針有很多症狀,她說伊可以跟 護理長商量如何調整,但過一陣子還是一樣,伊問她現在沒 在上班嗎,她一開始沒跟伊講,她說伊在那邊洗好好的,再 看看會不會改善,後來伊拜託她跟伊說她去哪裡上班,她才 說去安新了,伊才跟她說伊可不可以去那邊,她叫伊自己考 慮清楚,也沒有叫伊過去那邊,是伊自己想去。伊轉到安新 診所後是裡面護理長幫伊安排,被告魏秀靜安新診所是護 理師,她有在那邊就會幫伊上針跟調機器,她在忙就是其他 護理師負責,伊第一次去安新診所是被告魏秀靜叫伊自己考 慮看看,如果想來就自己去找護理長,伊有帶轉診單,並跟 護理長說伊的情況,在安新診所第一次是被告魏秀靜幫伊做 洗腎,確實不是她主動與伊聯絡招攬伊到安新診所洗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至50頁、52頁),均未見被告魏秀 靜有何主動、積極招攬或拜訪原任職文鼎診所病患前往安 新診所洗腎之舉,均與系爭倫理規範所訂「不要拜訪他院固 定病友」、「不得惡意招攬病患」之規定要件不符,且本件 安新診所並非上開各證人前來住院之醫院,自不可能違反「 診所住院腎友,請醫院端能盡量將透析病患轉回原單位繼續 接受治療,勿強留病患或轉介他院」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安新診所有何與 被告魏秀靜夥同以不正當之方式,招攬被告魏秀靜原任職文 鼎診所病患之行為,業如前述;況依卷附被告魏秀靜之文鼎 診所名片,本有其LINE ID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 ),原告主張被告魏秀靜違反作業規則私下加LINE聯絡云云 ,要無足取,即不能遽論被告2人有何利用被告魏秀靜先前 職務上取得病患資料之機會,從事不正當營業競爭之舉,顯 不該當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 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 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 依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 「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係明揭:「一、醫療機構 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 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 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 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 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態樣均不相符,本院自 不得恣意擴張該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範圍,認被告有何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行為。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範,核其立法目的,就前者應在於強制 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 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 ,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 病雙方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後者旨在嚴格禁止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 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 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 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 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固可認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等規 範之保護對象及權益,如上所述應在於病患之生命、健康權 ,與整體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至於個別醫療院所之經濟利 益,應不在前揭醫師法規範之保護範圍內,則依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之行為等節,無論 是否為真,原告均不得以被告違反該等規定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聲明傳訊證人林雪卿、使被告余守信到庭比對 筆跡,及請求再聲請閱覽複製證人許調金、魏正芬黃麗玲安新診所病歷資料,惟依原告所陳報之待證事項,係證明 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之行為,然此縱或為真,



仍因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所保護之權益範圍不包括原告之 經濟利益,不得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就此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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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