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19號
PCDV,108,訴,3219,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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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柏州
鄧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金火
被 告
反訴被告 鄧溪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鄧秀鶯

鄧鈺翰

鄧柏村
盧麗美

李淑齡
李俊燁
李承軒
李俊銘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新傳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反訴被告 王玉梅
林元珺

廖羚君
被 告
反訴被告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淑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8地號等2筆土 地 准予合併分割,並就同段68地號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0日板土複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7A及17C部分面積共計1218.75平方公尺分割予鄧柏州 、鄧育奇鄧溪河鄧新傳、鄧秀鶯、鄧鈺翰李淑齡、李 俊燁、李承軒李俊銘鄧柏村盧麗美依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共有。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B及  17D部分面積共計2876.89平方公尺,分割予慶隆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銘公司)、廖羚君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7.56平方公尺,分割 予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共有,並由皇銘公司依附表四以現金補償中華民國財政部國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A部分面 積54.41平方公尺分割予鄧柏州、鄧育奇鄧溪河鄧新傳 、鄧秀鶯、鄧鈺翰李淑齡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依附 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68B部分面積128.5 4平方公尺分割予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依附表三所 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並由皇銘公司依附表四以現金補償王 玉梅、林元珺。
二、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柏州、鄧育奇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17地



號、68地號土地),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共有人慶隆 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 地)等數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因上開土地共有人變動等 原因,鄧柏州、鄧育奇、慶隆公司分別為訴之變更、撤回, 最終共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 上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及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王玉梅、林元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鄧柏州、鄧育奇主張:
 ㈠系爭17地號、68地號土地為其2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權利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人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請求依民法第824 之1條規定,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將抵押權設定一併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㈢並聲明:同意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與該條立法理由第六點「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 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 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 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 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相鄰之不動產如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得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反訴方式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17地 號、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大致 相同,為求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而反訴原告與皇銘公司、廖羚君所持有之應有部 分已過半數,且均同意合併分割,併此陳明。
㈡為求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合併分割方能使土 地取得最大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兩造系爭17地號、18地號 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就同段68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 ,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   
 ㈠鄧溪河鄧新傳、鄧秀鶯、鄧鈺翰李淑齡李俊燁、李承 軒、李俊銘鄧柏村盧麗美、皇銘公司、廖羚君均稱:同 意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國有財產署稱:同意以合理金額補償。
王玉梅、林元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17地號、68地號、18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 分即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23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7地號、68地號、18地號土地既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且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17地號、68地號土地,暨反訴原告請求合併系爭18地號土 地於本件裁判分割,自皆應准許。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共有人共計18人, 其中有分配土地之鄧柏州、鄧育奇鄧溪河鄧新傳、鄧秀 鶯、鄧鈺翰李淑齡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鄧柏村盧麗美、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等15人均明示同意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於未分配土地之國有財產署王玉梅、林元珺則並未持反對意見,且有關其3人之合理 補償金額復經鑑定計算如附表四所示,渠等亦不爭執之,是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上開分 割方案共有人全體均無異議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堪採納而為 判決分割方案。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17地號、68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權利人中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 羚君),請求依民法第824之1條規定,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將 抵押權設定一併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云云。 惟本件分割方案既經有分配土地之鄧柏州、鄧育奇鄧溪河鄧新傳、鄧秀鶯、鄧鈺翰李淑齡李俊燁李承軒、李 俊銘、鄧柏村盧麗美、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等15 人明示同意,有關抵押權設定移存之問題,應由其自行協調 處理即可,應無由本院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7 地號、68地號土地,暨反訴原告請求合併系爭18地號土地於 本件裁判分割,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 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18地號等2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就同段68地號 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7A及17C部分面積共計1218.75平方公尺分割 予鄧柏州、鄧育奇鄧溪河鄧新傳、鄧秀鶯、鄧鈺翰、李 淑齡、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鄧柏村盧麗美依附表一 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7B及17D部分面積共計2876.89平方公尺, 分割予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共有;㈢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7.56平 方公尺,分割予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依附表二所示 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並由皇銘公司依附表四以現金補償國有 財產署;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68A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分割予鄧柏州、鄧育奇鄧溪 河、鄧新傳、鄧秀鶯、鄧鈺翰李淑齡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68B部 分面積128.54平方公尺分割予慶隆公司、皇銘公司、廖羚君 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並由皇銘公司依附表四以 現金補償王玉梅、林元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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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