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3,068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1,048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全體;備位聲明則係請求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 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經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規定之情形,故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又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面積原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之3分 之2計算,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位置 及面積,而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228⑴部分面積3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3,02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 .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26,000元=4,00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9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見本院卷㈠ 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68元(計算式:40, 699元-27,631元=13,068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次查,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0萬3,0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1,0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