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29號
PCDM,111,附民,129,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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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淑子
被 告 禇雅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 案件相關卷宗及證物。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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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