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4號
PCDM,111,金訴,14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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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得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得凱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 男)向其商借金融帳戶,陳男並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之某日 時許,帶領廖得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內,指示廖得 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記載為「將帳號告 知」,應予更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 成年男子收受,廖得凱見聞「阿孝」與其他在場之多數人( 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談話內容後,知悉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與陳男、 「阿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記載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 日起,先以LINE暱稱「鞏子灝」名義,傳送渣打財理通之網 站連結與王俞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該網站獲利云云, 接續於109年3月31日向王俞惠佯稱:投資已經獲利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但須先行給付獲利1成之款項方能領取獲利 云云,致王俞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14時4 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02分許, 由廖得凱陳男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含王俞惠所匯入之50萬 元)後,交與陳男收受,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嗣因王俞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廖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61-65頁;本 院卷第41-42、57、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惠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1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37頁)、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4月1日提領100萬元之 提款資料(見偵卷第41、77、79頁)在卷可查。基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 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 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孝」時,陳男把我帶到1個房間 裡,裡面有很多人,也看到一疊一疊的現金,我有聽聞他們 叫誰去提款,我知道提款就是在做詐欺的,不是什麼賭博, 我因此才刪掉跟陳男聯繫的微信紀錄,我承認我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64頁),是被 告既知悉陳男與「阿孝」所屬之團體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所提領款項亦係詐欺犯罪所得,復將其與陳男之微信談話紀 錄刪除,致檢警無法追查金錢去向,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堪以認定,起訴 意旨前揭所載應予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陳男偕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孝



」時,被告已見聞「阿孝」與本案詐欺集團諸多成員談及提 款之事,知悉其等係從事詐欺犯行,其復依陳男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與陳男收受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 卷第64-65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與其共同犯罪之人有「 阿孝」、陳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與陳男,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工,將贓款提領後層 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且施用毒品具 有成癮性、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 仍應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提款後交付陳 男之行為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竟仍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俾利隱匿其去向,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明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40萬元,且已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1年5 月起分期付款至全部清償為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亦已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工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需撫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 其依陳男之指示出借本案帳戶並提領上開款項,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 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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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