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38號、第1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淡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孫修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蒐集 人頭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孫修哲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公園停車場旁,以4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郭鑫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處罪刑)收購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作為 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施均緯、呂悅 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鑫俊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施均緯、呂悅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均緯、呂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修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鑫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施均緯、呂悅寧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 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175至 176頁,110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 頁、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施均緯及呂悅寧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悅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郭鑫俊與 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7至32頁、第59頁、第179至205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第 36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提供帳戶之郭鑫俊外,另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以Line詐騙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基於隱 匿、掩飾告訴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向郭鑫俊收購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本案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 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 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 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與「淡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對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收簿手」,向證人郭 鑫俊收購帳戶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施均緯、呂悅 寧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 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擔任收簿手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 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施均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均緯,向施均緯佯稱可使用譽隆金控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施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46,000元 郭鑫俊渣打銀行帳戶 2 張珮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在IG網頁結識呂悅寧,並加呂悅寧Line好友後,向呂悅寧謊稱加入「天璽」期貨交易平台,每週獲利翻倍云云,致呂悅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並匯款。 109年7月6日21時23分許 10,000元 郭鑫俊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