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正邦依照他的生活經驗,知道如果隨便把金融機構帳戶交 給陌生人,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讓詐欺集團可 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且在提領出來後隱匿這些 款項的去向,竟然因為缺錢,在看到詐欺集團聲稱提供帳戶 辦理貸款可以有補助金等明顯有異的廣告話術時,仍決定冒 險一試,縱使自己的帳戶真的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也無 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讓或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取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幼華、陳亞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陳正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告 訴人陳幼華、陳亞溱在警詢中的指述、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幼華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亞溱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 處罰。
二、論罪:
㈠罪名:
1.刑法上所謂的犯罪故意,並不要求行為人要了解法律專有 名詞的意義,而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的事實,在法 律詮釋之下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 觀上有犯罪的故意。以洗錢罪為例,雖然行為人不知道什 麼叫做洗錢,但只要行為人知道他的行為將會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的去向,則行為人主觀上就有洗錢故意。 2.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自己的 帳戶有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了,詐欺集團的不 詳成員將會利用被告的帳戶收受並且提領詐欺犯罪的贓款 ,而且錢一旦被領出,就難以追回。因此,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使得詐 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被告的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的人頭 帳戶,並且利用人頭帳戶轉讓或提領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去向,該當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雖 然不是親自實施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的人,但他的行為有 助於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 並進而洗錢,共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並未親自實施犯罪,僅是從旁對於正犯施以助力的幫 助犯,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較低,可責性也較低,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 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競合:
1.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別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該名告訴人的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以同一個交付帳戶的行為,同時讓詐欺集團可以詐騙 2個告訴人,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雖 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上 述,原審漏未予以論科,法律適用即有違誤;被告以請求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的動機是 因為自己缺錢而冒險交出帳戶,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近期並無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還算良好,而 被告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但因為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無力支 付損害賠償,並量以被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 在無業,罹有末期腎臟病、疑似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需定 時血液透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
以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顯然輕微,迄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此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出 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因此不用依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幼華 110年4月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幼華,待陳幼華加入簡訊內之LINE ID「fhh129」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群雄爭霸助理Belle」向陳幼華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 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幼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幼華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51分 250,000元 2 陳亞溱 110年4月10日不詳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亞溱,待陳亞溱加入簡訊內之LINE ID「BELLE」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亞溱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亞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亞溱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21時4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