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1733號、第455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453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4935號、第64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詠淯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 0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上之「T.OHOTEL」,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 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該帳戶綁定多個 約定轉帳帳戶。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詹詠淯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案經吳萬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政 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田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盧威宇、吳昕穎、曾如寶(併辦意旨書誤 載曾寶如,應予更正)、陳柏諺、詹家鋐、周俊良、陳建華 、吳心淇、林伯鍵(併辦意旨書誤載林柏鍵,應予更正)、 蔡承靜、林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威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心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詹詠淯固坦承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2萬500 0元至3萬元之代價價,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 阿肥」,依該人指示申請上開帳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 將該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朋友介紹伊說可以提供帳戶賺
錢,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收購帳戶是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 ,真正用途伊不知道,因伊想要賺錢,沒有想太多,就提供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萬軍、李政憲、田宇彤、盧威 宇、吳昕穎、曾如寶、陳柏諺、詹家鋐、周俊良、陳建華、 吳心淇、林伯鍵、蔡承靜、林佳如、林威谷、李心予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截圖、告 訴人吳萬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所載受騙款項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田宇彤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列印、告訴人 盧威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昕穎 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如寶提供之 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諺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家鋐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周俊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建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心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伯鍵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承靜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佳如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林威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心予提供之網路匯款 明細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 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 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20歲,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
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 之理。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綁 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供述,對方表示僅需提供 帳戶,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之報酬, 被告隨即將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全 然未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如此高報酬,顯不合常理,則 被告對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乙事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 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政 憲、周俊良、陳建華、吳心淇、李心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6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 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再者,考量後 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是否會構成金流 斷點即屬未必,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係透過手機轉帳方式或以AT M現金提領方式轉提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 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未必造成金流斷點,或仍有跡可尋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 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1 吳萬軍 110年6月初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郁郁」、「吳芯媞」向吳萬軍佯稱:可透過「JFBBI」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吳萬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李政憲 110年6月25日 以暱稱「蔡雅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ingol結識李政憲後,佯稱:可透過高匯外匯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2時27分許、同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 田宇彤 110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宇彤佯稱投資國際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田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盧威宇 110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威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盧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吳昕穎 110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昕穎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吳昕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如寶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如寶佯稱公司經營投資代操作,如欲擔任正職人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曾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陳柏諺 110年7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8 詹家鋐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家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家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9 周俊良 110年6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俊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7日22時28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110年7月8日0時2分許,匯款3000元、2萬7000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 陳建華 110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建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2時56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心淇 110年7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心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心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許、同日22時52許、同日23時25分(併辦意旨書原載26分)許,匯款1萬元、2萬8000元、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2 林伯鍵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伯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伯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3 蔡承靜 110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承靜佯稱之前代為操作有獲利,但要先支付傭金云云,使蔡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4 林佳如 110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如佯稱之前代為操作有獲利,但要先支付傭金云云,使林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5 林威谷 110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威谷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云云,使林威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6 李心予 110年6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心予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就能獲利33%云云,使李心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