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999號、第4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 「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 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 ,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 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 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99號
110年度偵字第44337號
被 告 葉亞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石庭彰(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另案偵辦)。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馬歆甯、陳 芳霖為詐騙,致馬歆甯、陳芳霖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亞豪上揭帳戶內,嗣馬歆甯、陳芳霖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馬歆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陳芳霖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亞豪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網站發現應徵工作之訊息,便與對方聯 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提供2本每 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伊依指示將上開資料 交出後,對方即失聯,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伊並未詐騙任 何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告訴人馬歆甯、陳芳霖於警詢指訴綦詳,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馬歆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芳霖提供之chat link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前更曾從事服務業、金融業逾10年,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需付出 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2本金融帳 戶即可月領7萬元之高額報酬之事,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幫 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馬歆甯 於110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馬歆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馬歆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16日1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 陳芳霖 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芳霖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買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16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萬3,979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