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鈺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後,旋即將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9年7月23日,以「立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李美惠之 名義,向施宗哲佯稱可透過購買「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施宗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月24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隨後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宗哲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施宗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復有施宗哲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見偵卷第23、25至 28、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蕭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019號、105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施宗哲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 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