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1號
PCDM,111,金簡,14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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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學府路1段」補充為「學府路1段118號」、第11行起「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第17行「1萬7000元」更正為「1萬6985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8行「109泥段審易字第510號」更正為「109年 度審易字第510號」、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 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而素行 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1段統一超商學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 提供之彰銀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假冒教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郭丁銓佯稱:因捐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丁銓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25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38分 許、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7000元至張峻豪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郭丁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丁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丁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供之ATM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泥段審易字第5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可預見倘提供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 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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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