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011號、第3012號、第3013號、第3014號、第3015號
、第3016號、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0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聯邦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㈤、㈥、㈦應予更 正),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惟煊、王詩雯、林佳穎、張銘惠、鹿煥昌、鍾閔瑞、 游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0年度偵字第17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9頁、110 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 字第2618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268 8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 下稱偵六卷〉第67至71、73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32886號 卷〈下稱偵七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46062號卷〈下稱 偵八卷〉第11至27頁),復有謝惟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張雅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 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詩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林佳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網頁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張銘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鹿煥昌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頁面擷圖、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鍾閔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游翠華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聯邦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63、85至91、93頁;偵二卷第36至 46、57至63頁;偵三卷第43頁;偵四卷第11、12、15、16頁 ;偵五卷第23、37至47頁;偵六卷第81、83、85至95頁;偵 七卷第23頁;偵八卷第191、195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8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之 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聯邦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 聯邦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惟煊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Kevin」向謝惟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惟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 26萬5200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 4萬元 2 張雅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線上客服」向張雅禎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8時許 7萬元 109年11月24日23時4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 10萬元 3 王詩雯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文昊」向王詩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7時44分許 11萬2500元 4 林佳穎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lvin」向林佳穎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5 張銘惠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鴻」向張銘惠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到中獎之優惠利潤云云,致張銘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22時2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3日22時6分許 5萬元 6 鹿煥昌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啟翔」向鹿煥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鹿煥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7 鍾閔瑞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甯」向鍾閔瑞佯稱須依指示至FT網站儲值方能投資云云,致鍾閔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 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 8 游翠華 (提起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翠華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比特幣操盤,並獲取利益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23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23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