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963號、第12899號、第14913號、第24223號、第327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盈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詐欺取 財犯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紀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636 號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在顯有可疑之情形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自由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而 與唯一到場之告訴人徐瑞康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金額、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亦主動參與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徐瑞康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載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載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載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所載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所載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載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