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0號
PCDM,111,金簡,100,202203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8029號、第40978號、第4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
號、第5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
6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2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晏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霆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 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晏霆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 晏霆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晏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麗香王宏茂林筱紋陳則宏張惠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



麗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王宏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訊 息清單各1份(告訴人林筱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名片各1份(告訴人陳則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惠珺部分)、陳晏 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 ,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或轉匯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自稱目前於火鍋店工作,未婚,目前因另案服義務 勞務中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 無證據認其有自上開犯行中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之帳戶) 主文 1 張麗香 於109年7月13日起,以暱稱「陳浩」透過LINE與張麗香聯繫,並指示張麗香天下國際VIP客服之博奕網站玩彩球遊戲,張麗香並因此以匯款方式儲值至前開博奕網站,以儲值之款項下注,後張麗香贏得1244元後,該成員再指示張麗香再次下注。嗣張麗香欲將儲值款項提領而出,再對張麗香表示提供帳號錯誤,所有下注款項已遭封鎖,若要領出款項,必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6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2 王宏茂 於109年7月18日起,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介紹王宏茂加入凱億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宏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筱紋 於109年6月27日15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筱紋,向林筱紋介紹投資外匯,嗣林筱紋匯款後,再向林筱紋佯稱:要一次性儲值5000美元才能換成現金,且帳號輸入錯誤,改帳號需儲值3000美元保證金等語,致林筱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0日15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 4 陳則宏 於109年7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胡亞楠」聯繫陳則宏,向陳則宏佯稱:有投資機會,並提供「https://tradertw.com」之網址與陳則宏陳則宏因此申辦會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trade客服」指示陳則宏匯款至平台而轉換為美金等語,致陳則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張惠珺 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經由交友網站OMI結識張惠珺,並自稱「林書豪」、「盈菲外匯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珺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張惠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5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