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蔡鴻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 毒品予張金來、李世宗、徐志清等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9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鴻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附表編號1至5部分)、偵 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191、284-285頁、本院卷第42-43 、84、1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志清、張金來、李世 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1-97、103-122、12 7-133、221-241、247-253、261-2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65、143頁)。 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而張金來、李世宗、張金來與被告均非至親(見偵 卷第188-189頁),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會去做沒有利益之事 等語(見偵卷第199-201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6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 附表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其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 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院就本案業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 ),審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刑度,倘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不 致生被告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於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6至17部分,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 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 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 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 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以下罰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其因此所獲價金非鉅,衡情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獲利潤應屬有限,雖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然因 此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仍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 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 ,又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錯,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經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其前 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振成、詹傑凱、吳博琪,主 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乙節,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表 示並未查獲吳博琪、詹傑凱及蔡振成,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 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施用毒品之 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予張金來、李世宗、徐志清之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本案販 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5-6 5、143頁),為被告所有,然門號業已停用,行動電話業因 故障而丟棄,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42、127頁),顯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張金來 110年2月15日下午16時37分46秒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張金來之住處樓下 安非他命 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19日9時14分21秒通話後半小時 同上 安非他命 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世宗 110年2月17日18時34分46秒通話後半小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李世宗之居所附近 安非他命 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0日8時52分09秒通話後不久 同上 安非他命 1,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10日18時19分0秒通話後不久 同上 安非他命 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志清 110年2月9日20時16分54秒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力行路交岔口附近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蔡鴻誌住處外面附近涵洞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11日14時11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 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永安護理之家附近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4日13時30分至14時左右 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路邊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2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朋友「龜仔」之住處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2月19日22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蔡鴻誌住處 海洛因 2,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2月22日11時24分21秒通話後半小時 同上 海洛因 2,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2月24日20時39分30秒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2月25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海洛因 3,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3月10日14時30分至15時左右 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力行路交岔口 安非他命 1,0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蔡鴻誌住處樓下 海洛因 安非他命 3,000元 2,500元 蔡鴻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