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7號
PCDM,111,訴,26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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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錫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錫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甘錫鎧陳遠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4782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亦明知渠等並未領有上開許 可文件,甘錫鎧竟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為對價,徵得陳遠鵬同意,將廢棄物放置於 陳遠鵬向不知情之蔡宏森承租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 地部分範圍及同地段相鄰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共同基 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甘錫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生活垃圾及廚餘等一 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10年1月28日13時57分 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後會同警方到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甘錫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暨證人陳遠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宏森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見偵卷第7至7頁反面)、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8至1 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 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含上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於上址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 及「清除」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將本案之廢棄物堆置於上址土地, 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放置後有無為其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 「貯存」及「清除」廢棄物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在此敘明。被告與陳遠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查被告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顯具 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業務,仍罔顧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任意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 8年、109年間因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清理乾淨回復原狀(見偵卷 第27、29頁),尚有悔意,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老闆已經跟對方簽約,對方要求幫忙),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此外,被告於審理中稱:沒有收錢等語,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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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