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28號
PCDM,111,聲,82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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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穆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2號、111年度執字第25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80日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50日,總和為拘役80日,



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50日為定應 執行刑之下限,8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 罪),受刑人的動機 、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 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 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4個月,行為之間有一定 程度的獨立性,整體竊得的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萬1,000元 左右,以及考量受刑人多次因為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 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以後,本 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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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