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康旭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所以沒有認罪,亦未指示其餘被告等人否認犯行或推卸責 任,不能僅憑幾位被告或證人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犯罪而 將被告羈押禁見。又被告當時說回去會去找古智君,是因為 檢察官當時問古智君尚未到案,如果回去的話,能否通知他 到案,故當時被告回答:如果我回去的話,我願意配合檢警 調查,協助通知他到案說明,被告上開所述被扭曲解讀等語 ,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 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4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案件之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同案被告及共 犯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或證述可佐,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 與證人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均為熟識 之友人,而證人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 於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戴康旭涉案,且證人鄭弘鑫、許育晟於 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戴康旭指示其等如果被抓,要否認犯行或 設法推卸責任,知道其等如何推諉刑責,而被告戴康旭於偵 查中又供稱其回去會找證人古智君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戴康旭在短 短數月間對至少四位以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 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352萬元,金額非低,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 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證人即同案被告、共 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許太郎、蔣徐領 花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記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 三聯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 條第1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案涉案人員眾多, 其中多名共犯或被告為被告戴康旭之友人,且被告自始即否
犯罪,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更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歧異,相關事證仍待 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被告所為係侵害多人財產法益之犯行 ,犯罪金額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 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 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