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皓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罪,其違反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 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 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