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65號
PCDM,111,聲,76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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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志錦
告訴代理人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宴樟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5號),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含數位錄音光碟、筆
錄光碟、全卷影像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 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第27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志錦係本案之告訴人,惟其與告訴代理人陳 惠鈴均不具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 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閱 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含數位錄音光碟、筆錄光碟、全卷 影像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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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