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1號
PCDM,111,聲,68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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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高昌儒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
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對高昌儒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高昌儒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中 午12時50分許,在舍房內玩象棋麻將,經主管糾正後不服管 教,又故意破壞舍房門瞻視孔壓克力板、踢舍房門,故需將 其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避免發生暴行情事 ,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3月20日中 午12時57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1時 5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 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被 告有帶至中央臺調查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 防止人犯有暴行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 ,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58分,並已先行 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終止束縛後立刻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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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