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康庭瑋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庭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康庭瑋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受 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千元後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 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 無著之事實,此有同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各2 份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存卷可憑。而受刑人 於受傳喚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