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0號
PCDM,111,聲,56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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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捷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捷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捷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 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 民國111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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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