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13號
PCDM,111,聲,51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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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歆順




具 保 人 楊正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0年刑保工字第15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 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 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 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 ,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 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 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



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 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 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 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 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 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 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110刑保工字第152)、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 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 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各2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 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為傳喚、 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 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 址之意思,故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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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