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98號
PCDM,111,簡,99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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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秀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得被害人所有之 皮夾及其內之物品,竟據為己有,並花用其內之現金,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 調偵字卷第3、4頁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及衡酌 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審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 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又犯 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並已履行完成(有上開 調解書在卷),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皮夾1只及現金等 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之身份證、健 保卡、icash卡、門禁卡及金融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嚴秀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秀鳳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7-11超商頂華門市)內,拾獲高于婷所有放置在該店櫃 臺上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2張ic ash卡、悠遊門禁卡及金融卡2張),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侵占入己。嗣 高于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被害人高于婷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 ,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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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