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87號
PCDM,111,簡,987,2022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振源」前補充「何振源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3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 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



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何振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振源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7月6日2時19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先放入吸食器內,再燃燒該吸 食器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何振源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前述時日為警方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振源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何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