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3號
PCDM,111,簡,97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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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十四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至110年間 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服用及祭 拜用)、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退休,患有精神官能型 憂鬱症恐慌症睡眠障礙(見偵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19號
  被   告 張綺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13日6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全家超商新民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 長王韻婷所管領之倍熱食事對策膠囊5包、倍熱極纖錠3包、 克林姆麵包3個(共價值新臺幣657元),隨後藏放隨身包包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王韻婷清點商品



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韻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其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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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