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 行補充「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 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 間有傷害糾紛,本已和解賠償,不得再行爭執,惟其竟自認 仍有傷害後遺症,欲再行追討賠償金之動機、目的,以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索款,否則將訴諸媒體之藉詞,行為嚴重危 害告訴人心理、名譽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 今因告訴人不願與之調解致未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諒解,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 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 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楊喬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 知與前男友趙駿亞之傷害糾紛,已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和 解金並達成和解,竟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 年1月20日18時許、同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同年3月5日15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撥打 電話向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趙駿亞恫稱:若未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會將先前之傷害糾紛透露給認識之媒體記 者知悉等語,使趙駿亞心生畏懼,擔憂名譽受損,惟趙駿亞 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趙駿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駿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
通話錄影光碟、譯文、本署勘驗筆錄、雙方傷害糾紛之和解 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先後3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乃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