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639、4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門 提供」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美雪 、被害人莊月春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 本件告訴人謝美雪、被害人莊月春所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 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 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謝美雪、被害人莊月 春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 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39號
第42828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王豪豪」之人使用。嗣「王豪豪」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以此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聯繫莊月春及謝美雪,並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其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因莊月春及謝美雪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美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於110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豪豪」之人,伊無見過其本人,「王豪豪」說因玩網路遊戲 需要門號申辦帳號,希望伊可以申辦門號給其使用,伊沒有 問「王豪豪」為何不自己申辦門號,伊當日申辦完門號後, 「王豪豪」即請朋友來跟伊拿取門號,伊不知悉「王豪豪」 的姓名、年齡、聯絡方式等資訊,亦無法提供對話記錄等證 據等語。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10年6月19日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月春、告訴人謝美雪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 情,亦經被害人莊月春、告訴人謝美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謝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被害人莊月春提 出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工具甚明。
(二)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臉書暱稱「馬淑媛」之人,要伊寄送 所申辦之門號以便幫伊申辦貸款云云,惟被告僅提供廣告截 圖及臉書暱稱「馬淑媛」大頭貼照片各1張,而無法提供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實其說,然觀諸該廣告截圖內容載明: 「無論是新申辦、續約、過戶,通通都能換錢哦,如果有沒 在用的月租門號,我們也能按市場最高價租哦!有欠費也收~ ~」,該廣告內容皆未提及貸款相關資訊,反而是收購手機 門號之相關訊息,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門號等語 ,已非無疑。又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王豪豪」,惟被告並未提出「王豪豪」之相關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 王豪豪」使用,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再者,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 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實無毋須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申辦門號,或交付自己已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被告亦自承對於「王豪豪」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無所 知,且未曾見過「王豪豪」本人,是「王豪豪」顯非被告所 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惟被告仍貿然提供上開門 號予「王豪豪」使用,於交付後亦漠不關心「王豪豪」使用 其門號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 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莊月春、告訴 人謝美雪,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被害人 莊月春 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莊月春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莊月春並佯稱:有急用,急需借款云云,致莊月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 日9時 36分許 15萬元 陳錦慧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錦慧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 謝美雪 110年6月23日13時52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謝美雪之孫子「謝宜賢」撥打電話予謝美雪並佯稱:有急用,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4日11時10分許 36萬元 陳姿蓉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