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 適用「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 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竟心生不滿,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即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噴 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94號
被 告 鄭景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綋與陳和睦有債務之糾紛,鄭景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與陳和睦:「我跟你講 我用社會事來處理你們阿,每一個人都要死啦」,致令陳和 睦心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感。
二、案經陳和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景綋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和睦之具結證述;(三)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