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73號
PCDM,111,簡,873,2022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菊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
度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菊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菊英鄒坤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7234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基 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以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菊 英利用林錦釵(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於108年1月24日出 境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錦釵所有之健保卡(下稱上開健保 卡)後,持上開健保卡,假冒其係林錦釵本人,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事機構就醫,並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簽「林錦釵」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致使該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余 菊英係林錦釵本人,進而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藉上開 詐術取得免於繳交保險費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中央健保署)即得就診之不法利益(相關門、住診醫療費 用共21筆,費用共達57,837點),足以生損害於林錦釵本人 、如附表所示醫事機構及中央健保署關於患者與被保險人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余菊英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坤益、證人鄒頌娟彭沛妤許翠 櫻、張家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陳志良、任建 華、劉遠祺訪談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錦釵入出境記錄清 單、自墊醫療費用申請書、福建省立醫院就醫紀錄及相關資 料、自墊核退國外受理清單、杏恩診所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 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及相關病歷、遠祺婦產科之健保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子宮頸抹片檢查同意書 、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仁愛醫院109 年1月7日函附病患就醫資料、宏年牙醫診所函附門診病歷影 本、杏和醫院109年2月6日函附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林 錦釵出境期間保險申請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林磊與「鄒頌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海基 會公證書證明文件、林磊授權委託書、公證書、長德里旅遊 名單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9日函附被告居留申請 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7日函附門診相關 醫療費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文書偽簽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 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基於 持他人健保卡就醫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圖而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坤益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醫療人員及醫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他人健保 卡就醫,竟恣意使用林錦釵之健保卡,並持上開健保卡冒用 其名義就診,使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困難,需扶養小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署押之文件,被告業 已交付相關醫療院所之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醫療機構名稱 偽造之文件 偽造文件上之署名 1 108年1月28日 新北市樹林區杏恩診所 無 無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8月2日 108年8月5日 2 108年3月31日 宜蘭縣礁溪杏和醫院 杏和醫院病歷(含病患初次至醫院就診需自行填寫部分,即先前病史、預立醫療意願書、個人資訊使用意願同意書等) 「同意人」林錦釵(見他一卷第457頁) 3 108年3月31日 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 仁愛醫院麻醉同意書(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名」林錦釵(見他一卷第199頁) 仁愛醫院手術同意書(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名」林錦釵(見他一卷第203頁) 108年4月16日 、仁愛醫院住院通知單(0000000,鄒坤益有填寫太太) 「住院人(簽名或蓋章)」林錦釵(見他一卷第207頁) 108年4月27日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1張(簽名:林錦釵,日期押:0000000) 「立同意書人」林錦釵(見他一卷第211頁) 108年5月11日 仁愛醫院骨科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 「病患」林錦釵(見他一卷第435頁) 108年5月25日 108年6月8日 108年7月20日 108年8月12日 4 108年6月12日 新北市樹林區宏年牙醫診所 無 無 5 108年8月16日 新北市樹林區遠祺婦產科診所 子宮頸抹片檢查同意書 「受檢者同意受檢簽名」林錦釵(見他一卷第169頁) 108年9月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