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毅達
陳信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110年1月23 日」,均更正為「111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1 年(原聲請所載110年,顯係誤載,應予更正)1月23日22時 許起至翌(24)日0時49分許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 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間,就所犯如上2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 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經營規模 非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 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1速偵238號卷第29、321 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原聲請認 扣案之抽頭金部分,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該抽頭金既已遭員警扣案 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存 在,故該敘述應予刪除,方屬妥適。
㈡、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主機、鏡頭及螢幕)1組,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係屋主所有等情(見同上卷第 321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 物品為被告所為,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聲請人就此 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上開 物品應認非被告甲○○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而原聲請認上開 物品亦為被告甲○○所有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或誤會,應予更 正,附帶敘明。
㈢、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臺幣4,000至7,000元不 等之代價雇用被告乙○○在場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然經被 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員警查獲時係第一天上班等語( 見同上卷第30、321頁調查、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已有收受第一天工作之薪資 ,聲請人也沒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此部分,應無犯罪所 得沒收的問題存在,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情形 備註 1 抽頭金(新臺幣) 92,6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速偵238號卷第215頁) 2 骰子 20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帳冊 20張 4 點鈔機 1台 5 天九牌 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73年6月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71年1月2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1月23日22時許起提供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在現場負責清注 及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甲○○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由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 ,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局結束後再 由乙○○擔任清柱人員清整牌面後,並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 收取300元抽頭金交付甲○○,而以此方式予以牟利。嗣於111 年1月24日0時49分許,適有賭客吳明川、呂松霖、楊崑鎮、 冷韋澔、李宗源、李柏寬、劉家成、葉嘉翔、莊菘祐、蔡翔 宇、李俊飛、陳重光、王見福、楊安鎮、吳秉澤、李暐、胡 家源、陳杰佑、張凱雯、黃昱翔、林科成、曾宗德、闕見翰 、劉思婷、吳昱樹、謝伯衛、許祖維、林泰餘、張瑋翔等人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 、監視器主機1組(含主機、鏡頭、螢幕)、抽頭金9萬2,60 0元、帳冊20張、點鈔機1臺及賭資18萬9,500元(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吳明川、呂松霖、楊崑鎮、冷韋澔、 李宗源、李柏寬、劉家成、葉嘉翔、莊菘祐、蔡翔宇、李俊 飛、陳重光、王見福、楊安鎮、吳秉澤、李暐、胡家源、陳 杰佑、張凱雯、黃昱翔、林科成、曾宗德、闕見翰、劉思婷 、吳昱樹、謝伯衛、許祖維、林泰餘、張瑋翔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客一覽表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在 卷可佐,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組(含主 機、鏡頭、螢幕)、抽頭金9萬2,600元、帳冊20張、點鈔機 1臺及賭資18萬9,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10年1月23日22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組(含主機、鏡 頭、螢幕)、帳冊20張、點鈔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抽頭金9萬2,600元係被告甲○○、陳有信犯罪所得之物,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