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 報告及密錄器譯文各1份」更正為「密錄器譯文1份」、第4 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雖被告 辯稱伊係罵伊朋友,然被告乃於警方表示扣車之後始為上開 辱詞,且其出口辱罵經警方表示涉犯妨害公務欲將之逮捕後 ,亦未就其言論有所辯解,更向警方表示不要推等語,顯然 被告與警方彼此間氣氛已劍拔弩張,被告態度亦非和平,有 密錄器譯文及光碟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警方扣車一事 而生不滿情緒甚明,則其上開辱詞對象當係針對警方無訛, 是被告所執辯詞,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莉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 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 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警員李明翰及程家偉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
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出言辱罵上 開警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就 公然侮辱部分)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年輕氣盛、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林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時53分許,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 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林莉因不滿警員李 明翰及程家偉表示要扣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警員李明翰及程家偉辱罵:「機掰,有病喔」等語 ,使警員李明翰及程家偉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二、案經李明翰及程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罵伊朋友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翰及程家偉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