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豊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9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同年12月9日16時7分許、同年1 2月10日15時36分許」,更正為「109年12月2日15時59分許 、同年12月9日16時6分許、同年12月10日15時35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4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證明文 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等情(參見本院卷附由聲請人方於111年3月4日函送到院之 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而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109年12月2日、 同月9日、同月10日分別竊得之airwaves蜂蜜檸檬1個、新宜 興紅燒小卷罐頭1罐、遠洋香辣鰻罐頭1罐(而同年月11日所 竊之物已當場繳回,毋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雖均係其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分別價值新臺幣26元、64元 、47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
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51號
被 告 陳勝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同年12月9日16時7分許、同年1 2月10日15時36分許、同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美廉社三重自強店,徒手竊取張育豪所 管領之airwaves蜂蜜檸檬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元) 、新宜興紅燒小卷罐頭1罐(價值64元)、遠洋香辣鰻罐頭1 罐(價值47元)、同榮紅燒鰻罐頭1罐(價值41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於109年12月11日,張育豪觀看監視器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惟 於偵查中改稱:僅拿airwaves蜂蜜檸檬1個及罐頭2罐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育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109年12月11 日竊得之罐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