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7號
PCDM,111,簡,77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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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累犯」之記載,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竊盜素行的全貌,故 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馮輝洋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次)、4月 (3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7月20日),於111年1月 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是被告雖現仍於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罪 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8年9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 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林和諄、高 木教」,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和諄、高木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 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欲竊取被害人林和諄、高 木教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 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認被告所為竊盜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 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 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 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 人財物(2次犯行,均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0頁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內,見林和 諄所有停放於該處第12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然因認該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復於同日 9時39分許,在該停車場內,見高木教所有停放於該處第5號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然因遭車 主高木教當場發現攔阻而未遂,經高木教報警而當場查獲馮 輝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和諄、高木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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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