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庭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943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4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乙○○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前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21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0年11月17日18時57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樓 下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中應遠離乙○○上址住所50公尺之命令, 並持續按鳴電鈴,以該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 述綦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2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 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 所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等誡命,顯係以 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上揭住所至少50公尺,卻執意 違反,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 教育智識程度、就診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