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號
PCDM,111,簡,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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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揚


黃柏峰


黃柏崴


楊承翰


林易承


洪邵謙




潘定鋒


鄭麒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林易承、洪邵謙、潘定鋒、鄭麒祥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木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小武士刀(單面開鋒、非屬管制刀械)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至13行「李至揚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柏峰,並攜帶狼牙棒、木棍、不具殺傷力之小武士刀、空 氣槍等物」之記載更正為「李至揚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狼牙棒、木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支及非屬管制刀械、單面開鋒之小武士刀1把)搭載黃柏 峰」、倒數第4至3行「不具殺傷力之小武士刀(未開鋒)」 之記載更正為「非屬管制刀械之單面開鋒小武士刀1把(除 李至揚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對此部分有所認識及 主觀意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被告李至揚與許 維翰前有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工具 敲打被害人之車輛,且毆打誤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實應譴責,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除被告黃柏峰及洪 邵謙為高職畢業外,其餘被告均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除被告黃柏崴林易承鄭麒祥為小康外,其餘被告均為勉持)、職業(除被告李至 揚為餐飲業、被告林易承業無外,其餘被告均業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狼牙棒1支、木棍1 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小武士刀(單面開鋒、非屬 管制刀械)1把,均為被告李至揚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至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3號
  被   告 李至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邵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定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麒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潘定鋒、鄭麒祥係朋友 關係,林易承係楊承翰係國小同學,洪邵謙係潘定鋒之朋友 。緣李至揚與臉書暱稱「WEI HAN WU」之許維翰於民國110 年1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內因細故而互有嫌隙 ,雙方遂以臉書發文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堤防便道前談判, 李至揚旋致電邀約黃柏崴、楊承翰、潘定鋒及不知情之張育 瑄、程浩軒張育瑄程浩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黃柏崴並另行邀約黃柏峰,楊承翰、潘定鋒則另邀約斯時 一同出遊之林易承、洪邵謙、鄭麒祥,一干人等於同年月2 日2時許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堤防便道集結後,因未遇相 約談判之許維翰李至揚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柏峰,並攜帶狼牙棒、木棍、不具殺傷力之小武 士刀、空氣槍等物;黃柏崴另駕駛向友人林佳毅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瑄程浩軒;潘定鋒另 駕駛由洪邵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 邵謙、鄭麒祥;楊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易承;渠等一同驅車至附近繞行尋找,嗣於同(2 )日4時25分許,一行人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 適有葉原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諺陳宥禎、陳翰希、魏子傑行經該處,李至揚誤認係許維翰 所駕駛之車輛,隨即指示各車輛包圍葉原鈞所駕駛之車輛而 迫使對方停車,詎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林易 承、洪邵謙、潘定鋒、鄭麒祥均明知該處所係公共場所,於 該處打架互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渠等 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李至揚黃柏崴、楊承翰、潘定鋒、林易承分持狼牙棒、棍 棒等物敲打葉原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黃柏峰另持空氣槍朝 車輛射擊,葉原鈞、曾柏諺陳宥禎、陳翰希、魏子傑見狀 均未敢貿然下車,於車內掙扎反擊,林易承見楊承翰因衝突 負傷,遂徒手毆打對方,洪紹謙則持木棒伸進車內駕駛座毆 打葉原鈞,並致葉原鈞受有上背、左大腿挫傷、頭部創傷、 下背、左大腿、左肩擦傷等傷害,一行人隨後驅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木棍1支 、斷裂之狼牙棒1支、不具殺傷力之小武士刀(未開鋒)1把 等物,並由李至揚自行交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彈 匣1個),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 、林易承、洪邵謙、潘定鋒、鄭麒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原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 柏諺、陳宥禎、陳翰希、魏子傑林佳毅許維翰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75586號鑑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97211號鑑驗 書、證人葉原鈞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亦有扣案之木棍1支、斷裂之狼牙棒1支、不具殺傷力之小 武士刀(未開鋒)1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 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 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 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 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就 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高法院之限縮見解, 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法意旨明確相違,立 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為明灼,自 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對本罪多加限縮,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林易承、洪邵謙 、潘定鋒、鄭麒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在場下 手實施者罪嫌。被告李至揚黃柏峰黃柏崴、楊承翰、林 易承、洪邵謙、潘定鋒及鄭麒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木棍1支、斷裂之狼牙棒1支、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小武士 刀(未開鋒)屬被告李至揚所有,且為被告李至揚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至揚等8人另涉犯傷害告訴人葉原鈞 罪嫌及毀損告訴人葉原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嫌部分,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葉原鈞指訴遭 被告李至揚等人毀損車輛及傷害,現因告訴人葉原鈞表示業 與被告等成立和解,亦當庭表明願意對本案毀損罪及傷害罪 部分均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本署110年9月3 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條,原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上開之傷害、毀損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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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