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9號
PCDM,111,簡,759,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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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 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在上址為本案 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賭博犯行,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 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林本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林本繹提供之麻將、牌尺 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台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 付林本繹1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抽頭5次共500元,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22日14時51分許,林本繹在上址聚集 賭客鄭雪芳范國明杜綺雲潘慶源高藝庭廖鳳英黃万益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自願 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 鏡頭2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1萬4,600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鄭雪芳范國明杜綺雲潘慶源高藝庭廖鳳英、黃万 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麻將2副 、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 資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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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