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7號
PCDM,111,簡,757,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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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升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升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貳顆、監視器貳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04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 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監視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蘇升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升塏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 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 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 者需給付蘇升塏抽頭金150元,一將最多抽頭600元,蘇升塏 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賭客洪華陽張宜嫺丁維麟、蔡華陽、邱韵庭、陳 國勲、林美華陳稚萱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 骰2顆、監視器2個、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4萬18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升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洪華陽張宜嫺丁維麟、蔡華陽、邱韵庭、陳國 勲、林美華陳稚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 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18日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監視器2個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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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