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3號
PCDM,111,簡,733,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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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代步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
  被   告 侯政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 15巷8弄口,見蕭國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GM-532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離去。嗣 因蕭國慶驚覺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在上開時、地竊盜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上揭機車遭被告竊取後,復歸還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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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