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小黃瓜各2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6行所載「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小松菜、鮮凍大白 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小黃瓜2入」應更正為「青蔥、有機 川耳、青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 小黃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珮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 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丁道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 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小黃瓜各2 份,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 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或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23號
被 告 林珮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林口信義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丁道明所管領陳列在 貨架上之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 、小松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小黃瓜2入(價 值共計新臺幣110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丁道明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珮雯到案說明,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AGH3798 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缺貨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