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5號
PCDM,111,簡,695,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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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09 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更正為「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胞姐積欠債 務,即恣意持噴漆罐朝告訴人住家鐵門及樓下大門噴寫如事 實欄㈠至㈢各所示文字及丟擲雞蛋,致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 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鐵門及大門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 其等之美觀效用,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 責,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 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犯行之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 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陳子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徹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陳子徹楊博威(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 朋友,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日11時50分許,前往潘郁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前,持噴漆罐朝住處之鐵門及附近牆壁噴灑「 欠錢」、「欠錢不還」、「潘韋允欠$」等字漆,致該鐵門及 牆壁之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郁文。㈡復於109年4月7日15時20分許,在前開潘郁文住處之1樓,持噴 漆罐朝大門噴灑「潘韋允還我血汗錢」、「王八蛋」等字漆, 並朝潘郁文2樓住處之鐵門丟擲雞蛋,致該大門及鐵門之美觀 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郁文。㈢又於109年4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前開潘郁文住處前,持噴漆 罐朝住處之鐵門及附近牆壁噴灑「欠錢」、「王八蛋」等字漆 ,並朝鐵門丟擲雞蛋,致該鐵門及牆壁之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郁文




二、案經潘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郁文、證人劉駿宏潘郁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博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偵辦毀損案影像109年4月2日、同年4月7 日、同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516號鑑驗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楊博威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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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