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0號
PCDM,111,簡,690,202203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棍棒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第6行之「刀 子」記載,應均更正為「黑色棍棒刀」;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嘉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周柏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民國110年9月16日、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證人周柏龍11 0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妤文向 其催討債務,即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10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黑色棍棒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蔡嘉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258號、92年度偵字第1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為下列犯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恐嚇案 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三)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四) 及(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裁定各 減其刑期2分之1,且與不得減刑之(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為下 列犯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 定,另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六)(七)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04年10月29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 護管束期間於105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因(八)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人力宿舍內,因不滿王妤文向其催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拿出刀子1把,作勢朝王 妤文揮舞,並恫稱「要殺妳」、「我不差這件案子」等語, 致王妤文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王妤文並報 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刀子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妤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刀子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黑色隨身包包取出刀子1把,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殺妳」等語等事實。 3 證人廖大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黑色隨身包包取出刀子1把,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我不差這一條案子」等語等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刀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