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所載「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應更正為 「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所載「各3份」應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敏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 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 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 (更正如上),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汶璋、許博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0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07號
被 告 辜敏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 民國110年8月29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記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汶璋管領之高麗菜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同日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博翔管領之白蘭氏強化型葉黃素精 華飲2瓶(價值178元)、雪芙蘭滋養霜2瓶(價值110元)、桂格 蟲草人蔘2瓶(價值150元)、葉黃素功能飲2瓶(價值138元)、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瓶(價值150元)、白蘭氏旭沛蜆精1瓶(價 值68元)、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2瓶(價值150元)、白蘭氏黑 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價值69元)、紅鷹牌海底雞罐 頭2罐(價值132元)等商品,得手後放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辜敏於同日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高麗菜及商品等物(業已分別發還李汶璋、許博翔),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汶璋、許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扣案物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