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5號
PCDM,111,簡,66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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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李芳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芳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扣案物補充「監視器螢幕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達一年 半左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宗成為專科畢業、 被告李芳鑾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蔡宗成從事勞工、被 告李芳鑾從事家管)、家境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宗成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之獲利大約30至40萬 元等語(速偵字卷第13頁反面警詢筆錄),是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壹副 2 骰子 參顆 3 搬風骰 壹顆 4 牌尺 肆支 5 監視器主機 壹台 6 監視器螢幕 壹台 7 監視器鏡頭 肆個 8 監視器滑鼠 壹個 9 抽頭金 新臺幣陸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宗成 男 37歲(民國73年10月2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芳鑾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成李芳鑾係夫妻。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 ,且由李芳鑾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 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濾賭客。其2人賭博方法係以 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 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50元為1台,



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150元之抽頭金予蔡宗 成、李芳鑾2人,且蔡宗成李芳鑾2人另收取一將(即東、 南、西、北風)抽頭金600元。嗣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張婷涵楊盈憲及趙益輝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鏡頭4個、監視器滑鼠1個、抽頭金600元、賭資共計21萬0 ,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成李芳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婷涵楊盈憲及趙益輝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8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LINE及臉書招 攬訊息截圖7張及現場位置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反覆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 、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滑鼠1 個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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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