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0號
PCDM,111,簡,66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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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6時7分許」應更正為「6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時」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 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杰明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 無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黎錦 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15號
  被   告 林杰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2段250巷內,見越南藉女子黎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黎錦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 害人黎錦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 及到案對比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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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